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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文彬上列受刑人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5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文彬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彬於民國95年3 月23日犯幫助詐欺罪,經鈞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4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詐欺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文彬因於94年3 月14日至23日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96年8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尚未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揆諸前揭說明,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