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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建志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聲請人於偵查迄今均坦承犯行,無飾詞脫免罪責,均準時到庭,並遵本院指示全力配合整理帳戶資料;惟聲請人身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海地區投資相關企業之經理人,自本案偵查迄今已近一年無法親赴上海處理事務,現為因應公司財務問題,擬出售上海地區投資之相關企業股份,目前科技雖得以視訊、網路通訊方式以溝通,然商業往來互信之建立,尚須透過雙方執行負責人緊密地互動,親自出席為無可替代之方式,此非透過遠端科技溝通所得解決。再者,被告身兼偉盟公司等相關企業之經理人,父母及年僅7 歲女兒等家人均在台灣,復於台灣有固定住所,資產亦均在台灣,絕無逃亡之虞;被告確有赴上海處理出售股權事宜之必要,而訴訟程序之冗長卻係嚴重影響被告之遷徙自由、工作權,聲請人願提供適當之擔保、其他方式或責付辯護人保證等方式,並陳報往返之班機、日期,擔保確依承諾返台,確保審判程序進行,請准於民國105 年

9 月間暫時解除對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15日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

943 、10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建志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如該案起訴書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罪,罪嫌重大,被告雖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惟因本案涉案之金額重大,被告面臨可能之刑責,不無逃亡之虞,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稱有出境之需,惟限制出境、出海為保

全程序之強制處分,其必要性之審酌,依上開說明,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已足。而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之情,相關業務之處理並非以被告親自出面為必要,且亦可透過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代其處理相關事宜,參以聲請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屬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犯罪時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8 日止達數年之久,其與共犯之犯罪所得甚鉅,日後可能遭量處重刑,基於畏罪避刑之考量,縱聲請人前均能按期到庭,仍無從據以認為將來即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從而,被告所指上開事由,尚無迫切及不可替代之情,本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處分之原因仍存在,亦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