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得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5 年度執聲字第892 號及第103 年度執保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得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明得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自103 年6 月26日解送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考核其在執行期間成績優良,已知悔悟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
5 年9 月7 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520 號函檢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影本暨法務部105 年9 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5240 號函附卷佐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得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於103 年6 月26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並自105 年5 月升為一等,且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經執行機關以執行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已知悔悟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核准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9月7 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520 號函檢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影本暨法務部
105 年9 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5240 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