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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戒執一字第35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105 年度聲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命被告於99年7 月9 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於同年8 月12日以北所衛字第0991301170號函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於同年8 月2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准許。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期間內之99年8 月27日因罹患急性胃炎、回流性食道炎、脂肪肝等疾病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有臺北看守所99年9 月1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375號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該署檢察官雖於同年9 月13日命被告入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惟經該所評估被告患有下肢骨髓炎、深部靜脈栓塞、疑肺栓塞等症狀拒絕其入所,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5日責付被告母親黃羽鳳,而本件裁定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頒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之分案、報結統計方式」第2 條規定暫不執行,此有9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責付證書及該署99年9 月23日簽呈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經傳喚到庭時稱:伊前於99年完全無法行走,現已可以慢慢走,但因為痛風而關節變形,需要復健等語,有該署105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顯見其身體狀況業已改善,惟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迄今已逾3 年,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另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43 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當綜合考量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事由、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事項,以判斷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99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3 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度毒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被告經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99年7 月9 日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99年8 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9年

8 月27日),因罹患急性胃炎、回流性食道炎、脂肪肝等疾病,經戒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99年8 月30日出院,嗣經檢察官於同年9 月13日命被告入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然經該所評估被告罹有下肢骨髓炎、深部靜脈栓塞、疑肺栓塞,病況不穩定,已住院治療等情形,拒絕其入所,嗣經檢察官於99年9 月15日將被告責付其母黃羽鳳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並有前揭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8 月12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170號函、99年9 月1 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375號函暨所附亞東紀念醫院99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店戒治所拒絕入所評估單、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9 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刑事被告責付證書等附卷足憑。衡以強制戒治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而本案被告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後,迄今已逾6 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並於105 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已無施用毒品犯行等語甚明,佐以卷內並無其他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足見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6 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或確有繼續實施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