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宗明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冠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張冠生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李宗明於民國104年6 月1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4 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張冠生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李宗明於104 年6 月1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執字第2987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刑字第1040044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僅向具保人所提供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 ○○ 號12樓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而於105 年6 月7 日將該通知交付與受僱人代為收受,然具保人戶籍地址係設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且聲請人迄今未向具保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亦難期具保人得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履行渠保證人之責任。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