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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被 告 施信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查被告施信誠就起訴書所載之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其罪行依被告自白及卷附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係1 人犯案且相關證據均已扣案,而證人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被告亦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於犯後展現悔意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誠意,先行將犯案之槍、彈分離放置於嘉義縣○○市○○○街○○號產業道路旁,併聯繫母親表示希望向警方投案,於警方到場後即帶同警方查獲上開槍彈,是無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自民國105 年3 月16日羈押迄今,依比例原則顯已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況被告係罹患憂鬱症之身心障礙之人,在監期間雖有外出就醫及服藥,仍無法改善無法入眠之狀況,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聲請准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俾便前往前就醫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憂鬱症及陪伴年事已高、身體不佳之父母,被告保證日後隨傳隨到且願意每日前往轄區警局報到云云。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復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規定,於105 年5 月12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分別裁定自105 年8 月12日、10月12日各延長羈押期間2 月迄今。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等案件現仍繫屬於本院,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詞及證據資料,足認其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 號涉犯本件殺人罪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客運等交通工具前往桃園、臺中、彰化、嘉義、臺南、雲林等處藏匿,其間並經多名不知情之友人接濟財物,遲至105 年3 月15日下午始行投案,此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二第307 -310頁),被告既曾有前開逃亡之事實,在外復有友人接濟,如被告經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難保無再次逃亡之虞,是聲請人稱被告係自行投案且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顯非可採,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自105 年3 月

1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羈押迄今,期間因雙極性疾患(Bipola disorder ),定期就診健保精神科門診並服藥,另因藥物調整,於105 年6 月16日、23日、7 月21日及9 月14日因失眠、焦慮、情緒低落、障礙、幻聽等症狀,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治療後,被告均自述其就醫後身體狀況良好,且105 年6 月23日、9 月14日就診,醫生均調整其使用之藥物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05 年10月28日北所衛字第10500116450 號函及所附之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康健診所門診紀錄單23張、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634號卷第29-1頁至29-9頁),聲請人亦未說明被告有何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始能治癒上開精神疾病之理由,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3 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㈢至聲請意旨以被告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為本件聲請之

論據,惟上述情形並非本院上開羈押裁定之原因,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又聲請意旨所稱讓被告陪伴年事已高、身體不佳之父母云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情形無關。是以,聲請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