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祖明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5 年執聲付字第18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祖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於101 年2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祖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6 月8 日、100 年12月13日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
583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判決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判決、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士簡字1212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聲字2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審易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係於100 年9 月1 日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嗣法務部矯正署於105 年10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7 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18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6 年4 月4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750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