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鄒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166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限制住居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志偉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限制出境(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志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嗣又經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在案。被告於偵查中均按期到庭就訊,現因被告乾姐鄭玉鳳遠嫁日本,被告母親現欲前往日本探望,惟被告母親年歲已高,亟需被告隨行照護,懇請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出境(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故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
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第943 號、第10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既然得隨時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舉重明輕,自亦得隨時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處分,故本院認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字第11668 號案件偵查期間,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以104 年度聲羈字第181 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該署檢察官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 日以104 年度偵聲字第107 號裁定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 號6 樓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81 號押票影本、本院104 年10月1 日士院勤刑仁104 偵聲107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就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現固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惟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被告提出機票訂位資料影本、被告乾姐鄭玉鳳之日本住民票影本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是被告業已釋明其需暫時出境之原因;另經本院就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乙節,函詢該署檢察官意見之結果,該署檢察官亦表示同意,此有該署105年1 月11日士檢朝冬105 見詢1 字第273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是以本案固仍在偵查中,而有對被告續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惟衡酌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在我國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其於偵查中均有遵期到庭等具體情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認本案就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斟酌被告出境之事由及必要性、被告係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本案被害人數甚眾等情,為避免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被告日後仍按時接受偵查,爰准於被告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28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之處分云云,惟本院認為確保後續偵查、審判等程序之進行,除因被告為陪同母親探親而需前往日本,本院予以准許其於提出上開數額之保證金後,解除上開一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外,並無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或解除限制住居之必要,爰就此部分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