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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家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 年度簡字第14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家寶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且有起訴書各項證據佐證,其涉犯刑法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從民國105 年5 月間起即多次在各賣場或商店竊取洋酒,經交保又一再犯案,有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簡易判決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5 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寶因刑法第320 條之罪羈押,所犯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且經判決拘役100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上例情刑之一者,經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明文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綜上所述,被告陳家寶已於105 年11月14日判決拘役100 日(105 年度簡字第145 號),敬請查核,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僅要求達於自由之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犯罪,且有證人許麗真之證述、賣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結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每日損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前經本院辯論終結,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105 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更足徵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審酌被告從105 年5 月間起即多次在各賣場或商店竊取洋酒,經交保又一再犯案,有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簡易判決佐證(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45 號卷第13至22頁、第29至35頁),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情形;再參酌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經本院執行羈押後,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以被告涉犯其他相類似之超商或賣場竊盜案件,而持函向本院聲請前往看守所借詢被告,有各該司法警察機關之借詢函文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44至124 頁、第172 至198 頁、第201 至212頁)。足見被告確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從事相同或相類似之竊盜犯行,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大眾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以其所為該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竊盜犯罪之虞。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予以斟酌並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若命被告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且經

判處拘役100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若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不得駁回云云,然第114 條第1 款係規定: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法定刑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係以法定刑為準,與實際判處之刑罰種類無關,況被告係屬累犯,且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執行羈押,從而本件並無同法第114 條若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予以駁回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對此有所誤解,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前開各項說明,自不能准許。又本件原羈押之原因、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其他羈押原因消滅情形,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亦無所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