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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李宗明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冠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張冠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 元,由具保人李宗明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拒不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6月1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竟於執行中傳拘未果,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復依具保人住所通知渠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0日士檢清執戊105 執字第2987號通知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且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