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 東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2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近七旬,目前與女兒、女婿同住,且在國外並無資產或相互照應之親友;又證人林怡鈴既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法院豈能繼續以勾串事由羈押被告,為檢察官鞏固證詞而接棒偵查,原羈押處分顯有不當,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
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東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處分在案;而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收受上開押票正本後,旋於收受上開押票後5 日內之同年12月5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所為之羈押處分。茲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43 號偵查卷宗、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刑事卷宗全部卷證後,認為:被告雖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被告先前有在澳門居住之生活經驗,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證人林怡鈴間相互熟識,而其住處及聯繫管道均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如與該證人接觸而影響渠將來出庭作證之內容,咸非難事,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顯無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乙節,業經本院就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詳予審酌敘明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