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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榮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榮輝業已知錯並表示認罪,願意供出所有真相,本案尚有共犯陳志鴻及劉清志,何以僅羈押被告1 人。再者,被告家中經濟困難,父親年紀已高且無業,被告又育有1 兒年僅5 歲,懇請令被告交保,以養育父親及孩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有竊盜、搶奪及侵入住宅等犯行,且有卷內證人、共同被告陳志鴻、劉清志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罪嫌重大。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接連數次涉犯竊盜、搶奪等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雖坦承犯罪,但其所述內容仍與共同被告陳志鴻、劉清志之陳述有諸多歧異之處,本案又尚未行審理程序,故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自105 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其業已知錯並認罪,願意供出所有真相,請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搶奪犯行等情,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志鴻、劉清志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竊盜及搶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本案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其中被告與共同被告劉清志所共同涉犯之竊盜犯行,更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5 月在案(至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志鴻共同涉犯之竊盜、搶奪犯行部分,則經本院訂於105 年12月30日宣判),更足徵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而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即曾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於相隔不久後之105 年8 月間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等犯行,足見被告確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從事相同或相類似之竊盜、搶奪犯行,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大眾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以其所為該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竊盜、搶奪等犯罪之虞。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予以斟酌並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若命被告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雖以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云云,然被告以類似手法從事相類似犯行之疑慮,尚難僅因其坦承犯行即加以排除,且被告坦承犯行與否,乃涉及實體判決之量刑審酌,當非停止羈押之要件,尚難遽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即已消滅。

⒊至被告雖又以其父親年事已高,而幼子年紀尚小需人扶養為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前開事由自難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庭 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