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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彥廷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林蔚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廷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號強盜案件中,歷次審理庭期均有到庭,顯無逃亡之虞,因被告之胞弟林子欽近日於西班牙阿利坎特涉嫌犯罪,遭到該國警方拘留,被告家中僅剩高齡祖母、即將臨盆之配偶,僅被告適合長途飛行前往西班牙協助處理林子欽之訴訟事宜,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

而限制出境之目的,既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整體之刑事訴訟程序,又應包含偵查、審判以迄執行之先後階段,故為保全被告日後到案執行,俾便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在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號強盜案件,前經本院為限制

出境之處分,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以士院勤刑復105 訴29字第1050201680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單位執行該處分,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對被

告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

8 月在案,該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判處上開罪刑,實屬不輕,其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雖無羈押之必要,仍應以其他強制處分保全被告日後到案。

㈢被告雖以協助林子欽處理境外訴訟事宜為由,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云云,然所提出之附件新聞報導影本資料內,並無林子欽之姓名,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關於林子欽確實遭他國警方拘留之相關資料,尚難認有被告所稱之情存在。且縱被告所述屬實,被告亦可透過政府駐外相關單位予以協助,或委由國內法律專業人士及熟悉該國事務之人為其聯繫處理,或代其前往該國處理訴訟事宜,衡情尚非不可替代,實難認被告有出境之必要。本院審酌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避免被告出境不返致影響追訴犯罪公益之程度,認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