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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舒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269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emma1997」商標圖樣化妝品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

692 號被告陳舒涵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emma商標化妝品1 個(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3878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6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4 年12月11日屆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仿冒「emma1997」化妝品

1 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3878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愛瑪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92 號卷第22、24至26、29至30、81至83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