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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何偉倫上列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5 年度執聲字第5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偉倫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下稱受處分人)何偉倫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於100 年8 月2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在案。茲因執行機關以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5 年度第6 次依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該受處分人之結案鑑定評估,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 年6 月4 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檢附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及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何偉倫前因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執行機關安排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6日以

100 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並於100 年8 月2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而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5 年度第6 次依刑法第91條之1 裁定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該受處分人之結案鑑定評估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 年6 月4 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處分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處分人強制治療已具成效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停止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