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秀貞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
4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本案業已審理結束並已作成判決,原本為確保審理順利進行之羈押目的已經達成,無再行羈押被告之必要。⑵又目前並無明確事證顯示被告有阻撓刑罰執行順利之情事,加上被告年紀已過半百,無法再去找新的住所、新的環境以躲避刑罰之執行,倘認被告仍有逃亡之疑慮,其實透過具保、保護管束定期報到之方式,均可大幅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⑶再者,被告因遭持續羈押,以致無法返家查詢相關資料,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相關證據進行抗辯,實已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故請求准予撤銷被告本件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蔡秀貞因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通緝時間長達11年之久,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為供述,核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證人等之指述、證述及書證不盡相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105 年2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05 年5 月3 日、105 年7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
㈡本案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被告所涉連續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經本院於105 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因被告逃亡十餘年後,此部分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因與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另行諭知免訴判決,其餘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則退回檢察機關另行處理,此有本院10
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⑴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然被告所涉連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於日前宣判,惟所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始終未完全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蔡秀貞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多次依法傳拘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始於91年3 月5 日以91年士院刑平緝字第47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92年1 月17日緝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嗣被告再經本院依法傳拘,仍無故不到庭,顯已逃亡,本院復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士院刑平緝字第
309 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又被告同時期亦涉有重利、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因被告逃亡多年未到案,雖其中部分以時效完成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中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至為明確。更何況本案被告係經2 次通緝始到案,以致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歷經10餘年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可見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相當明顯,則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性甚高。此外,被告已明示將對前開判處,提起上訴,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揆諸上開說明,及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復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逃亡而阻礙刑罰之執行,併考量被告所犯罪刑非輕,對於社會之危害與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顯然並未消滅。
⑵再者,被告雖另以因遭持續羈押,而無法就其所涉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資抗辯,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況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尚可藉由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或選任辯護人代為訴訟辯護等手段加以保障,並無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此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況且,本案審理中,本院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已依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而於判決書內予以論述說明,是以前情非本院據以審酌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8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