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崔澤宇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5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崔澤宇犯竊盜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本署103 年執保字第9 號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本署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此為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此項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徵諸同條例第1 條後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第151 號判
決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判決以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3 年2 月13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1
年6 個月,並於104 年11月晉升一等,且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於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相關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6 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法務部105 年6 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上開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贅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誤引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2 項」部分應更正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尚不影響聲請人前開有關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必要而請求停止繼續執行之聲請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