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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思樺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思樺(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保管字第1708號扣押聲請人及其同居人劉軒鳴之手機,然聲請人之同居人劉軒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72號、第4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法應將劉軒鳴之手機立刻發還,不得扣留,又該扣案手機並非本件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且未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應無作為證物之需求,自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3 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雖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期將進行審理程序,然未進行實質審理程序,是前開扣案手機是否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待查明,且於案情尚未釐清前,該扣案手機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有不明,則扣案手機非無經本院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該扣押手機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