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粟振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粟振庭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
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處部分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5 及編號4 中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撤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4 中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據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撤銷原判決前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 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命其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
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確定之裁定,苟其內容與實體事項無關,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聲請人前執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請求付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09 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前揭裁定之內容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揆之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