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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88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粟振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粟振庭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8 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9 月(此3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銀元3,000 元(即新臺幣9,000 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8 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命其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

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確定之裁定,苟其內容與實體事項無關,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查聲請人前執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請求付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

488 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前揭裁定之內容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揆之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