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張友譯重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張友譯被訴重傷害案件,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而據審理在案。因本院民國104年5 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中關於證人證述部分,筆錄記載或有遺漏,並非完全,為供最高法院釐清證人證述內容以探究其證詞之證明力,暨評判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故有轉拷是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並將筆錄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必要。又聲請人亦欲將該法庭錄音光碟作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並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其他共同正犯犯嫌之證據。為此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於104 年5 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104 年7 月1 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 年5 月23日再增訂第8 條第2 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或2 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 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各有明定。是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因於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自亦得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張友譯被訴重傷害案件中告訴人倪世遠之代理人,有委任狀1 紙存卷可憑。而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據最高法院於105 年8 月3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期。又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欲將本院104 年5 月13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提供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其他共同正犯犯嫌之證據等語,核已敘明為主張或維護告訴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此外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前述其餘聲請事由,雖因該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在案,而已無從執為主張或維護告訴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惟無礙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