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吳婧絹上列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婧絹(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陳家昌、陳盛雄等人被訴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本案若由該署偵查恐難期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限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審判以訴之存在為前提,故聲請移轉管轄,應以該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必要。蓋得為法院審理判決之對象者,必先有訴訟關係存在,若訴訟關係尚未發生或已消滅者,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換言之,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再者,聲請移轉管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 條及第11條等規定即明。至告訴人或告發人,並非該法所稱當事人,自不能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度聲字第6 號判例、78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吳婧絹告訴被告陳家昌、陳盛雄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66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8 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189號案件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之案件,現並未繫屬於法院,自不生移轉管轄問題。況聲請人乃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尤無就上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之權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