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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文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7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因104 年度易字第773 號,依刑訴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依法辯論終結7 日內聲請錄音錄影光碟交付。事實及理由為因本件法院開設庭務為免事後爭執法院筆錄記載影響兩造有利不利公平真實之法案,依法聲請光碟交付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其聲請

依據。惟聲請人係聲請「錄音錄影光碟交付」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訴訟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聲請狀在卷可稽,核其聲請依據應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人前開聲請狀所載法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73 號妨害秩序案件

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意旨僅稱其為免事後爭執法院筆錄記載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該審判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