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蔡韙麟受 刑 人即 被 告 蔡榮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蔡榮華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蔡韙麟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3 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蔡榮華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蔡韙麟於103 年5月1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執字第6387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受刑人於104 年12月30日因另案發布通緝為由,於105 年1 月29日發布併案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並未踐行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法定程序,尚難認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又聲請人僅向具保人所提供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2樓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而於104 年12月8 日將該通知交付與受僱人代為收受,然具保人戶籍地址係設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4 ,且聲請人迄今未向具保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亦難期具保人得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履行渠保證人之責任。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