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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怡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潘毅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778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陳怡君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8 號( 原104 年度他字第3203號) 被告潘毅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證人陳怡君有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傳喚證人陳怡君先後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下午

3 時、104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出庭作證,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稽,惟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潘毅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怡君之必要,依法定程式以雙掛號傳喚證人陳怡君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整到庭接受訊問,依證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送達之傳票,因不獲會晤證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即證人上開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104 年10月8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以為送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傳票自該寄存之日起算10日,於104 年10月18日已生送達效力;而依證人陳怡君先前陳明之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送達之傳票,由受僱人簽收,於104 年10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證人陳怡君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能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有證人陳怡君偵查訊問筆錄乙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各乙份、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又證人陳怡君嗣雖於104 年10月24日因案羈押在臺北女子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傳喚其104 年10月20日到庭作證之時,其並未在監在押,人身自由未受公權力拘束。是認該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