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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即受 處 分 人 陳子瑾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對於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載應扣押之物,並未記載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子瑾(下稱聲請人)診所所有之電腦主機及其內所有電磁紀錄資料,該電腦主機非屬應扣押之物範圍,本件扣押於法不合。又扣押電腦主機內之資料,除本件醫療爭議外,尚有其他之病患個人資料,涉及其他病患之隱私權,未經聲請人及其他相關病患之同意,且與本案無涉,自與本件檢察官執行偵辦聲請人案件之法定職務全然無關,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 條、第15條、第16條規定。另電腦主機亦有診所相關營運資訊及秘密,且扣押之民國104 年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未有影本,致使無法向主管機關申報,嚴重妨害診所作業及營運,已違反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調查聲請人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於105 年1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核發搜索票,檢察官於105 年2 月2 日命檢察事務官執行搜索,並扣押

104 年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1 張、診所員工名牌6 張及電腦主機1 臺在案,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於10

5 年2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聲請人誤繕為抗告)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本院搜索票、士林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及聲請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準抗告程序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處分,其救濟途徑尚無違誤。至聲請人於刑事抗告狀上雖記載「抗告聲明:原搜索扣押處分撤銷,並發還扣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然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之事項為何,聲請人表示係「對於檢察官指揮扣押診所之電腦主機」不服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7號卷第46頁),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係電腦主機1 臺之扣押處分是否逾越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品範圍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個資法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傅家柔於104 年7 月24日上午某時許至聲請人之

采新整型外科診所(下稱采新診所)接受隆鼻手術,嗣因腦部缺氧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有對聲請人及其犯罪處所實施搜索之必要,於105 年2 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 號2 樓及附屬或相通之建物執行搜索後,扣押104年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1 張、診所員工名牌6 張及電腦主機1 臺等情,經核對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7號卷宗屬實,故有關上述本案搜索扣押之過程,應堪認定。

㈡本件搜索票所記載之應扣押物為:「一、文書及物件:被害

人於104 年7 月24日至采新診所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及采新診所人事資料、上下班紀錄、值班表;二、電腦及電磁紀錄:儲存被害人於104 年7 月24日至采新診所就診之所有病歷紀錄之設備、使用之雲端硬碟、電子郵件信箱、網路儲存空間」,有搜索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7號卷第41頁),故搜索過程中如發現儲存被害人於104 年7 月24日至采新診所就診所有病歷紀錄之設備、使用之雲端硬碟、電子郵件信箱、網路儲存空間等聲請人涉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之相關不法事證,檢察事務官即應根據檢察官交與之搜索票實施扣押。又本案扣押之電腦主機內有被害人之就診病歷紀錄資料,核與搜索票應扣押物之「儲存被害人於104 年

7 月24日至采新診所就診之所有病歷紀錄之設備」相符,況實施扣押時,有聲請人方面之人員在場,有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查,則所扣押之物應屬聲請人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調查審認所需之不法事證,即有扣押之必要,扣押處分自屬適法。聲請人指稱電腦主機已逾越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品範圍云云,顯屬無稽。

㈢聲請人另稱扣押電腦主機逾越比例原則,且違反個資法相關

規定云云。惟按個資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而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因偵查之需,而有就被害人至聲請人診所就診之所有病歷紀錄加以詳查之必要,乃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之診所扣押電腦主機設備,此等扣押物既為聲請人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重要犯罪證據之一,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所需,有予以扣押之必要,且為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故扣押處分無悖比例原則及個資法相關規定。聲請人謂檢察官本件扣押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及比例原則云云,洵屬無據。至扣押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是否含有其他病人之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屬事後就扣押物品實質審認調查之範圍及另一日後發還扣押物之問題,不影響扣押處分之允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扣押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