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郭龍樺(原名郭龍潭)受 刑 人即 被 告 江恒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江恒光前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由具保人郭龍樺(原名郭龍潭,於民國103年10月7 日更名)於98年4 月2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98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江恒光前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450,000 元,由具保人郭龍樺於98年4 月2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0月,復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執字第2851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固堪認定;而聲請人僅向具保人所提供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3 樓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4 年8 月5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然具保人已於101 年12月13日遷入宜蘭縣○○鎮○○路○○○ 號,聲請人既未向具保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且具保人迄今亦未前往寄存機關領取通知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05 年1 月14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亦難期具保人得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履行渠保證人之責任。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