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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銘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銘偉前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