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佳香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偵查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佳香(下稱聲請人)原委任律師顏朝彬聲請證人林翠菁於偵查中陳述之錄音光碟,惟貴院交付之錄音光碟聲音效果不佳,無從清楚聽取其中內容,擬再聲請許可自費交付證人林翠菁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另聲請許可自費交付證人林翠菁於警詢陳述之錄音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聲請人曾通過律師高等考試,本案件係為自己辯護,是否允准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辯護人固得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聲請人係屬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不得聲請檢閱卷宗,亦不得抄錄、攝影卷證、拷貝複製光碟。
三、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增訂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由此可徵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告因與審判結果有利害關係,由被告自行閱覽卷證顯有疑慮,而考量被告防禦權與證據保全必要之立法權衡,明文限制被告本身不得閱卷,應委由其辯護人為之,或無辯護人者得聲請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刑事訴訟辯護制度之設,旨在使辯護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第三人之立場保護被告之利益,輔助其實施防禦行為,故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及攝影,被告並無得於審判中檢閱卷證物等權利。是以聲請人為當事人(即被告)者,雖具律師資格,仍無檢閱卷宗、證物或抄錄、攝影、聽取卷內錄音帶等之權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其為被告身分,雖具律師資格,就本件尚無檢閱全部卷宗、聲請複製證人警詢、偵查陳述之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權限,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原委任之辯護人,業經解除委任,是聲請人如未另行委任辯護人,即屬無辯護人之被告,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