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肱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肱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肱郡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亦同此旨;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林肱郡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9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
2 所示部分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是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庸經受刑人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