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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615 號聲 請 人 劉永泰被 告 陳義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5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證人王耀濱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將民國105 年1月29日審理之104 年度易字第654 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

二、然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 年7 月3 日新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54 號案件於105 年1 月29日之審理期日庭期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於該案為告訴人,非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亦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當不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人適格,其前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