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景順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聲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景順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執保字第78號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然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徵諸同條例第1 條後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雖自102 年10月3 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 年6 個月,並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相關事證,認受刑人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 年
4 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之法務部
105 年4 月12日函檢察官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上開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存卷可查,然本案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檢察官以受刑人現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免除受刑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其前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