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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即被告蔡秀貞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被 告 蔡秀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秀貞所涉犯之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其最終行為日為民國87年9 月14日,而依當時刑法第80條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法定障礙期間後,追訴權時效為12年6 個月,均早已逾追訴權時效,本應為免訴判決;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雖因需錢孔急,方在未告知並徵詢其配偶蘇明宗之同意下簽發本票,然因被告與蘇明宗為夫妻,被告賺取金錢亦供家庭生活使用,若被告有時間得以詢問,蘇明宗應會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就客觀事證以觀,蘇明宗事後亦已承認其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抗辯,足徵被告並非無權使用蘇明宗之姓名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再者,本案發生至今近20年,相關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被告實無滅證之可能,亦無其他羈押事由存在,故請求准予撤銷被告本件羈押或以責付代之云云。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吳威廷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以責付代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蔡秀貞因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通緝時間長達11年之久,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為供述,核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證人等之指述、證述及書證不盡相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105 年2 月3 日執行羈押,嗣於105 年4 月28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亡事實,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嫌重大,係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質非輕,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5 年5 月3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曾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亦同時增訂第8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較有利於被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故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之規定,並依同法第83條規定加計法定障礙期間(即20年之4 分之1 ),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既為87年9 月14日,則自是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完成,聲請人以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自有曲解。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被告蔡秀貞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多次依法傳拘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始於91年3 月5 日以91年士院刑平緝字第47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92年1 月17日緝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嗣被告再經本院依法傳拘,仍無故不到庭,顯已逃亡,本院復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士院刑平緝字第309 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又被告同時期亦涉有重利、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因被告逃亡多年未到案,雖其中部分以時效完成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中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固否認犯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惟其所涉未經其夫蘇明宗事前同意而連續偽造蘇明宗名義之署押及印文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製作成三張不實之本票,並先後交付予告訴人潘怡伶而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業據證人蘇明宗、潘怡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在卷,復有本案涉犯之偽造之本票3張原本、及影本等在卷可佐,此經本院查核該案卷宗無誤,足認被告涉嫌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與蘇明宗為夫妻,被告賺取金錢亦供家庭生活使用,若被告有時間得以詢問,蘇明宗應會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就客觀事證以觀,蘇明宗事後亦已承認其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徵被告並非無權使用蘇明宗之姓名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本院依現有卷證既已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嫌疑重大如前,自難以聲請人上開理由撤銷羈押。證人蘇明宗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參考,然僅屬間接事實,且是否得於判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待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審認,惟依現有卷證以觀,尚無解於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而得據此撤銷羈押之理由。再者,被告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若經審理結果仍認為被告有罪,其一旦遭判決,刑度若屬非輕度之刑期,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何況被告經二次通緝始到案,以致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後,歷經十餘年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相當明顯,則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性甚高。本案尚在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若任其在外,本院衡酌被告多次逃亡,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更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8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責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