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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玉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5 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玉女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女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2 號、98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其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於104 年3 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情。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如判決因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意旨,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120 次詐欺取財罪及1 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2 號、98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復因受刑人所犯部分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而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該案經上訴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受刑人於104 年3 月1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2 號、98年度訴字第374 號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罪,並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