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秀貞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
4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蔡秀貞係在走投無路之情況下,才會依照潘怡伶之指示,在提供不動產、借據及簽發支票後,另外提供本票以換取高額利息之借款,而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加簽蘇明宗之署押,係為配合潘怡伶之要求所為,並非被告主動加簽,其目的僅在提供借款擔保而已,並無意圖不法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⑵又本件被告係自行到警局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並不知道遭通緝之事實,且被告於通緝期間並未出過國,且還要協助照顧孫子,根本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此外,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審理亦接近終結,況追訴權時效仍長,實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故請求准予撤銷被告本件羈押或以具保責付代之云云。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以具保責付代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蔡秀貞因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通緝時間長達11年之久,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為供述,核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證人等之指述、證述及書證不盡相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105 年2 月3 日執行羈押,嗣於105 年4 月28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亡事實,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嫌重大,係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質非輕,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5 年5 月3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被告蔡秀貞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多次依法傳拘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始於91年3 月5 日以91年士院刑平緝字第47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92年1 月17日緝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嗣被告再經本院依法傳拘,仍無故不到庭,顯已逃亡,本院復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士院刑平緝字第309 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又被告同時期亦涉有重利、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因被告逃亡多年未到案,雖其中部分以時效完成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中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否認犯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惟其所涉未經其夫蘇明宗事前同意而連續偽造蘇明宗名義之署押及印文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製作成三張不實之本票,並先後交付予告訴人潘怡伶而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業據證人蘇明宗、潘怡伶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本案之系爭偽造本票3 張原本及影本等在卷可佐,此經本院查核該案卷宗無誤,足認被告涉嫌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以:係在走投無路之情況下,才會依照潘怡伶之指示提供其上加簽蘇明宗署押之本票作為擔保,以換取高額利息之借款,其目的僅在使潘怡伶日後得對蘇明宗之財產強制執行,又其係為配合潘怡伶之要求,才會在系爭本票上填載蘇明宗之姓名,並非自己主動加簽,故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然本院依卷證既已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嫌疑重大如前,自難以聲請人上開理由撤銷羈押。況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尚待本院於審判程序及判決中審認,惟依現有卷證以觀,尚無解於聲請人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而得據此作為撤銷羈押之理由。
㈣抑且,被告係於105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與案外人洪芷嫻
相約於桃園市○○區○○○路全家超商前為警查獲,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卷第7 頁),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自行到警局投案,若非為警意外查獲,當無可能自行到案。再者,其前經本院予以限制出境,故自不得隨意出境,自難以其通緝期間未出國云云為其無逃之之有利事證。
㈤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倘若經審理結果仍認為被告有罪,其一旦遭判決,刑度若屬非輕度之刑期,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何況本案被告係經2 次通緝始到案,以致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歷經10餘年始進入本案審理程序,又被告同時期亦涉有重利、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因被告逃亡多年未到案,雖其中部分以時效完成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中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規避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甚或可能將來刑罰之執行相當明顯,則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性甚高。再者,本案審理程序雖暫告終結,尚未宣示判決,然若任令被告在外,本院衡酌其有多次逃亡之事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如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更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將會隨之增加,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第108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以具保責付代替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