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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強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51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強已與告訴人潘思穎達成和解,全案因告訴人誤解被告之書信內容而誤認自行將本案廢塑料進口至臺灣,然被告現亦已補償告訴人之全額損失。且因被告緬甸公司有工程急需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向當地消防局做簡報,由於先前已延期數次,無法再改期,否則恐將導致工程拖延而產生鉅額之損害賠償,爰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

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274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13 號(下稱本院易字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被訴詐欺罪嫌,有告訴人指證及本案交易記錄,被告涉嫌重大,被告前經另案通緝到案,在本案審理中又多次未到庭,被告在國外也有從事商業行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被告就本案無羈押必要,審酌被告權益,被告毋庸繳納保證金,但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入出境及出海,此有起訴書、本院易字案105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可稽(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513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正面)。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

1.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有相關證人證述、卷附書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本院易字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8 樓之2 」,本院於103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對於到場之被告,面告改定103 年12月24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四法庭行準備程序,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逕行拘提,並記明筆錄,惟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即出境,於

103 年12月24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行審理程序,並傳喚被告上開時間到場,傳票業經郵寄至上開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殷建偉簽收,然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並傳喚被告上開時間到場,傳票業經郵寄至上開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04年9 月16日將該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同年月26日適逢星期六、同年月27日適逢星期日、同年月28日適逢例假日,其末日以次日代之),然被告於104 年10月2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並傳喚被告上開時間到場,傳票業經郵寄至「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之2 」被告住所,及上開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04 年10月8 日將該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而於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同年月18日適逢星期日,其末日以次日代之),惟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此有本院易字案103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12月24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6 月10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104 年10月2 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10月30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送達證書4 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面至22頁正面、24至27頁反面、67、77、78、91、96、98、

103 、105 、107 、108 、111 、112 、118 至123 頁),而被告另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士檢朝偵揚緝字1611號發布通緝,於104 年11月13日緝獲歸案,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2

6 頁正反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況被告有在國外從事商業行為之能力,此觀之被告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正反面)及刑事聲請狀所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53 號卷第1 頁)自明,被告復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堪認其確有出境未歸之虞。又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期宣判,惟被告非無可能提起上訴,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將被告限制出境,其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將來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尚非甚微,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遭限制出境之不便二者間權衡輕重後,本院認此等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2.至被告所稱已與告訴人和解,欲前往緬甸進行簡報,而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然此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2 款、第3 款所列得停止羈押之情形。另徵諸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不論透過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設備,均足以使被告達到在臺即可與海外通訊之目的,且亦非不能透過其他經理人前往緬甸代其處理相關事宜,是核被告所指上情,尚非屬迫切及不可替代之事由。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