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玉升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玉升自民國98年12月起就不再負責處理祭祀公業之業
務,對於嗣後蔡宏昇本人是以何文件向張漢民申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張漢民是以何理由准予蔡宏昇之申請,完全不知情,只知道張漢民已完成了「核發派下全員名冊」的「行政處分」。而汐止市公所吳建國亦確曾於101年11月27日函覆汐止地政事務所謂該土地登記移轉所附之備查文件「合法」,亦經證人楊悅君於104 年1 月16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王玉升參與大將公司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因而知悉上情。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王玉升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並無共同
祭祀祖先之事實,性質應屬神明會,現存派下員證明及蔡宏昇管理人地位均係非法取得,提供之規約及派下員名單均為不實」云云,即有誤會,事實上,被告王玉升所為,係於
102 年6 月4 日以新北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函文中,記載:「本案既經貴公業101 年12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與會派下員同意規約之訂定並議決通過,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及簽簿等資料可資依據,同意備查。」,並記載:「隨文檢還加蓋本所印信之貴公業規約,並檢還貴公業派下員名冊正本、101 年12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1 份。」等字樣,其間沒有涉及到「如何記載不實」之情形。是被告王玉升並無「明知不實」之事實,更無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製作「准予備查」的公文書內,是核其行為,應不該當於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王玉升係從共同被告李昌諭處取得「款項」,而李昌諭
之所以能夠得到「款項」,乃來自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的會議決議,與共同被告蔡宏昇無關;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同意支付李昌諭上開「款項」,係因出自於李昌諭之仲介、整合等勞務,而與交付賄賂無關,更與王玉升違背職務之行為無關,當然就不是基於行賄之犯意;被告王玉升亦從未有允諾踐履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其所收受之款項更與其基於職務而為的「核准備查」無任何對價關係。
㈣被告王玉升盡其應盡「形式、實質」的「審查義務」後,「
准予備查」,其此行為係「依法行政」,而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王玉升尚有先生及子、女各一人,要無可能捨棄家人逃
亡在外,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逃亡之虞。本案所有相關被告、證人都已訊問完畢,文件皆已扣押在案,卷證業已全部公開,要無勾串可能。且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重罪不能是唯一羈押的理由。爰此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玉升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王玉升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王玉升所述與共同被告蔡宏昇、證人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蔡宗彥、蘇英超、蘇炯超、蘇培文、蘇培仁、蘇培榮、朱李軒、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江惠琴等人證述,均有矛盾之處,且依被告王玉升與共同被告李昌諭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5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玉升前曾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
區公所)之民政課里幹事,於承辦祭祀公業業務過程中,曾受理共同被告蔡宏昇之兄長蔡宏祥前所提出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案件,並經內政部函覆釋疑後駁回之,而明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實質上屬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且其設立人係王塗萬,申請人蔡宏祥並非設立人之子孫,被告王玉升並將此等承辦事項及進度記載移交予接續承辦業務之人即另案被告張漢民,嗣因其認另案被告張漢民於之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共同被告蔡宏昇應有違法而匿名檢舉,並曾到庭作證等情,為被告王玉升所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25、26頁),並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4年4 月29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4 月30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字卷第10972 號卷六第6 、9 頁)。又該另案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435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就另案被告張漢民、蔡宏昇部分判決有罪,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偵字第10972 號卷二第186 至230頁),是被告王玉升顯然知悉另案被告張漢民於98年10月13日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乃係屬違法。詎被告王玉升竟於102 年6 月3 日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及102 年6 月4 日所核發之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文書,就共同被告蔡宏昇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補列後現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日期為98年9 月25日)、會議紀錄一案准予備查,顯屬有疑。聲請意旨以被告王玉升並無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製作准予備查之公文,其所為僅係依法行政云云,應非可採。
㈢復參酌共同被告李昌諭供稱:伊有於99年10月1 日與共同被
告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授權書,之後有與羅律煌談土地買賣之事,也有帶被告王玉升去跟羅律煌解釋祭祀公業法規,及自羅律煌處拿到仲介費,並將其中150 萬元、450 萬元、50
0 萬元支票拿給被告王玉升,也有拿利息票給被告王玉升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共同被告蔡宏昇供述:被告王玉升介紹共同被告李昌諭與伊簽署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及被告促伊遞件申請上開規約備查,暨最後被告王玉升與共同被告李昌諭與欣偉傑公司談的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 億1,500 萬元,已高於前與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談的2 億7,000 萬元,扣除相關處理費用後,被告王玉升與共同被告李昌諭應該還能拿到2 億元左右之情(見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84、85頁)、證人黃燕鳳證述:98年12月25日被告王玉升偕同林雲騰前往她住處說明其後開會訂立之規約係違法,不要再送,趁派下全員證明書形式上合法時沿用舊文件讓蔡宏昇去賣土地等情(見偵字第3294號卷二第139 頁)、證人羅律煌、吳華權、殷魯信等人所證述:被告王玉升與共同被告李昌諭共同參與協商土地買賣過程之情,以及被告王玉升坦承曾於98年9 月間與共同被告蔡宏昇簽署土地買賣委託書,受共同被告蔡宏昇委託買賣「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並約定超過公業所定金額、處理地上物、地上權等事項後剩餘款項為其佣金;共同被告李昌諭於102 年間曾多次交付150 萬元、450 萬元、150萬元及每個月11萬5,000 元之利息支票等節綜合以觀(見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26頁、本院訴字第84號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聲請意旨以被告王玉升從共同被告李昌諭處取得款項,乃來自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的會議決議,與共同被告蔡宏昇無關,亦非賄賂云云,尚不足採。
㈣又被告王玉升與共同被告李昌諭就上開參與土地買賣、款項
交付原因等情供述歧異,亦與共同被告蔡宏昇及其餘證人證述相左,且於本案偵查中與共同被告李昌諭2 人就相關行為互有聯繫溝通,有共同被告李昌諭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可參(見偵字第10972 號卷六第17至21頁),亦有事實足認被告王玉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待本案予以詰問證人、釐清事實。聲請意旨指本案被告、證人均訊問完畢、要無勾串之可能云云,顯不足採。
㈤至聲請意旨以被告王玉升尚有先生及子、女各一人,要無可
能捨棄家人逃亡在外,且無逃亡之虞。尚非本院所認定之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本件被告王玉升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而必須具保停押之情形。準此,被告王玉升具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