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佳香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佳香(下稱聲請人)聲請許可自費交付證人林翠菁於警詢陳述之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104 年7 月2 日偵查庭之訊問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辯護人固得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而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
5 年6 月1 日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及監視器光碟狀,其上雖有「撰狀人辯護人劉龍飛律師」之記載,惟所載之聲請人、具狀人仍為被告,此有上開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及監視器光碟狀
1 份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聲請仍係以被告本人名義為聲請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並無聲請複製證人警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查庭之訊問光碟等權限,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