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慧君上列證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他字第331 號),經檢察官聲請科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慧君作證之必要,並依法傳喚其於民國

105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105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10分、105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到場,茲因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合法通知證人,使證人得以到庭為證,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陳慧君之必要,乃傳喚其應於105 年3 月23日下午

4 時20分到場,而該傳票送達至證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3 樓,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5 年3 月11日寄存於證人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為證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惟觀諸證人於該傳票送達前之104 年8 月3 日業已出境,迄至105 年5 月29日始行入境乙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為證,而盡其國民義務。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