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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李文意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他字第3554號),聲請裁定科證人李文意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參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554號不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證人李文意有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傳喚證人李文意先後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105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出庭作證,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稽,惟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李文意之必要,以雙掛號傳喚證人李文意於105 年

4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到庭接受訊問,依證人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里鎮○○路○○○ 號寄發傳票,並由郵務人員於105 年

3 月17日將傳票交由其同居人即姑姑李美玉收受;復以雙掛號傳喚證人李文意於105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而按同址寄發傳票,並由郵務人員於105 年4 月21日將傳票交由其同居人即其父李清標收受,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傳票均於同居人收受時合法送達予證人李文意,惟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2 紙附卷可按。證人李文意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人身自由未受公權力拘束,此亦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認該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