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竇詠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度交易字第43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正由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3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且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件雖然案情簡單,但恐自己臨庭緊張、詞不達意,擬選任黃華昌為辯護人,黃華昌雖非律師,然其在軍中早期曾在軍法審判被推舉過審判,並常處理民眾陳情案件,考試院國防特考及格,法律知識能夠勝任辯護人,有足夠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利益辯護云云。
二、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黃華昌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聲請人竇詠婕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黃華昌依聲請意旨所述,縱在軍中早期曾在軍法審判任職,後期經常處理民眾陳情案件,國防特考及格,究未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黃華昌為其辯護,並不適宜,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