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自 訴 人 劉政池自訴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被 告 陳茂春

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以105 年度自字第5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人原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政池於民國87年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甲區建物)旁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獨立永久性建物(下稱乙區建物)有合法使用管理及申請承租、承購權利,自訴人雖於90年3 月3 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23日更名登記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但未將乙區建物一併轉讓,故自訴人仍保有乙區建物之使用管理權利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申請承租或承購之權利。緣被告陳茂春時任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處長,被告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分別為陽管處副處長、課長、承辦人、執行人員,其等於102 年12月5 日故意藉過程草率之會勘,挾破天荒史無前例之效率,以不到24小時之翌(6 )日函知中郵通公司強拆甲區建物,於102 年12月16日4 時50分許,被告陳茂春率被告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等大隊人馬前往拆除中郵通公司之甲區建物,並不分青紅皂白故意擴大範圍連同自訴人所管理使用之乙區建物亦遭拆除毀損,乙區建物明顯非拆除範圍,渠等明知甲區與乙區不同,且不理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所為「最好還是等檢方處分後再行拆除」之善意提醒,渠等顯有主觀犯意,又證人吳正興於渠等率隊前來拆除時曾提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假處分案供被告陳茂春檢視,被告陳茂春揮手挌掉證人吳正興之假處分卷宗,回以「不理他(指法院),先拆了再說」,甚連偵辦該案之檢察官於拆除後之當日前往見此狀,亦詢問證人吳正興「這個老房子怎麼也會被拆掉」,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基於上下隸屬、分工合作之主從關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分擔,或直接或間接實行毀壞拆除建築物等語;嗣於105 年3 月8 日刑事自訴二狀謂: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及楊政儒均明知102 年12月間由自訴人管理使用之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登記所有權人為中郵通公司),係自50年代即存在且領有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築物(前為大芳白粉廠,即刑事自訴狀所稱之甲區),且自訴人管理使用之位於該建物東北角,面積21.6

645 平方公尺(5.05m ×4.29m)未登記建築物(即刑事自訴狀所稱之乙區),亦係58年即建造完成,未曾改建、增建或修建,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係屬合法建築物,然因102 年8 月27日媒體開始報導自訴人涉有竊佔國土情事,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分案偵辦,媒體及輿論同時譴責陽管處恐涉有不法包庇情事等等,被告陳茂春為疏解媒體及輿論之壓力,明知自訴人管理使用之前揭建築物均屬合法建築物,竟與被告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及楊政儒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2月5 日14時許,由被告陳茂春率同被告詹德樞、梅家柱及莊治平等人前往上址會勘,並藉詞以甲區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主要建材為「磚造」,而現場建築物為「混凝土加強磚造」為由,不顧甲區建物係55年建造,而63年前之建築法規規定只有「磚造」之名詞,尚無「加強磚造」之名詞,故登記主要建材欄僅記載「磚造」之現實狀況,同時於現場故為不實之測量,造成甲區及乙區建物測量結果1 樓總面積為776.73平方公尺,2 樓面積115.64平方公尺,合計為892.37平方公尺,遠大於甲區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之假象,以配合其等指摘甲區係經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之說詞,而逕為「現場勘查臺北市○○區○○路○○號房屋現況比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建物調查紀錄登記資料不同,該址房屋歷經修、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之構造,已違反建築法令規定」之不實會勘結論,且其等無視乙區建物係自58年即已存在之合法建物,與甲區建物明顯係不同之獨立建物,期間亦未經查報係屬違建等情況,即逕行將乙區與甲區同標示為違建,渠等完成前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準備後,被告莊治平即以甲區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6條規定拆除為由,簽請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政儒、梅家柱、詹德樞及陳茂春同意後,隨以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通知甲區所有權人中郵通公司,嗣自訴人於知悉後即至陽管處陳明,希望先將甲區建物送請鑑定是否為合法建築物,待結果出來再決定是否拆除,詎被告陳茂春當場向自訴人表示如不同意自行拆除,陽管處翌日即來拆除通知單上之建築物,且在經自訴人表示甲區之八卦係舊有建築物後,仍向自訴人表示即使是舊建築物亦要拆除,使自訴人迫於情勢,而出具內容為同意將部分建築物自行拆除,其餘部分委由公正第三方鑑定建材之切結書,而中郵通公司為避免其所有之甲區合法建物遭陽管處違法拆除,隨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上開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詎被告陳茂春明知中郵通公司業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前,與被告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及楊政儒承前開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6日4 時50分許,帶同不知情之拆除人員至臺北市○○區○○路○○號,經在場之證人吳正興提出抗議後,仍不予理會,並於同日5 時38分許,利用上開拆除人員開始毀壞甲區及乙區建物,使甲區及乙區建物喪失其效用。因認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自訴)之事實審判,其就起訴書(自訴狀)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合一審判者,則以起訴(自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自訴狀)所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自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第343 條規定自明。如檢察官(自訴人)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自訴),而該起訴(自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自訴)之其他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自訴)之其他事實合一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於10

4 年12月15日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內主張自訴人就乙區建物有合法使用管領權益及申請承租承購權利,且於90年3 月

3 日將甲區建物所有權讓與案外人中郵通公司時,未將乙區建物一併轉讓,自訴人實際保有對乙區建物之使用管領權利及向國財署申請承租及承購之權利,乙區建物遭被告陳茂春協同其他被告為迎合媒體妖魔化自訴人之氛圍,藉執行公權利之便,乘機於拆除中郵通公司之建物時,另行故意毀壞拆除之,被告等顯有預謀故意拆除毀壞乙區建物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審自字第50號卷【下稱審自卷】第2 頁正面、反面、第3 頁正面),嗣於105 年1 月15日刑事準備狀載稱:「

二、被告等辯稱乙區亦包含在違章認定範圍內,然事實如下…因之,乙區不能列入拆除範圍內,洵屬有據。三、被告等辯稱乙區係經自訴人切結同意拆除。然事實如下…因之被告等辯稱乙區係包括在拆除範圍內,即難謂尚無再推求之餘地。四、被告辯稱自訴人在歷次行政訴訟中從未否認所謂乙區為其所有,然事實如下:㈠查被告等所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212號、第1223號判決內容所爭執者,皆為77號本體建築,從未涉及乙區,因之自訴人從何承認或否認乙區是屬誰所有乙節…」,有上開刑事準備狀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90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自訴內容亦僅針對被告所拆除之乙區建物而為指訴,且自訴代理人顏瑞成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起訴時是針對乙區建物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下稱自更卷】卷一第55頁),自訴代理人陳振禮律師並於105 年2 月2 日當庭以言詞明確陳稱:本件建物是完全獨立建物,與其他建物未附合,…除本棟外,隔壁尚有77號(即甲區建物)、82號,本棟及82號由我們管理使用,都是在87年取得占有,但77號是別人的,本件被拆的只有本棟,不包括82號,本件自訴跟其他案件無關,其他案件的爭執是指77號,3 棟建物坐落基地號碼是相連的等語(見審自卷第104 頁),然自訴人於105 年3月8 日刑事自訴二狀載稱:「被告陳茂春明知中郵通公司業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前,與被告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承前開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4 時50分許,帶同不知情之拆除人員至臺北市○○區○○路○○號,經在場之吳正興提出抗議後,仍不予理會,並於同日上午5 時38分許,利用上開拆除人員開始毀壞甲區及乙區建物,使甲區及乙區建物喪失其效用」等語及本院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自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而尚未裁定准駁之際,被告5 人竟極度反常地於次日凌晨4 時許,抵達房屋現場,立刻拆除甲區及乙區之建物,縱使中郵通公司之負責人吳正興在場出示停止執行之聲請文件,婉言勸阻,仍遭被告陳茂春悍然拒絕,強行拆除甲區及乙區之建物,在拆除甲區建物之過程中,明顯可見建物掉落之白磚及內部裸露之牛腿式樑柱均屬於50年代之舊建材,仍執意拆除,足見被告5 人確有不法及故意毀損建築物之故意等語(見自更卷卷一第54頁),再於106 年6 月6 日刑事自訴六狀暨追加調查證據聲請狀載稱:甲區建物之建號為泉源段

3 小段30098 建號」,其門牌號碼包括「泉源路77號」及「泉源路82號」,被告所憑之違建拆除處分(含違建通知單)雖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確定,惟該錯誤之行政判決所確定者,僅認「泉源路77號」之業經拆除部分之建築物為違法建物,而保留鑑定之建物裡面同時包括門牌號碼「泉源路82號」及「泉源路77號」,其中泉源路82號部分未經判決確定(見自更卷卷二第98頁、第99頁),經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審理期日確認自訴人之自訴範圍,自訴代理人顏瑞成律師陳稱:自訴犯罪事實還是針對甲區、乙區建物的事實來主張,至門牌號碼82號部分其實也是坐落在3009

8 建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該建號建物有2 個門牌號碼,一個是臺北市○○區○○路○○號,另一個為82號,在拆除時,77號建物有被拆除大部分,82號門牌建物指的就是自訴人當時被逼迫簽訂切結書當中,雙方同意進行建材新舊檢驗而暫緩拆除B 區上半緣等語(見自更卷卷二第3 頁),因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一再變動自訴範圍,本院基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之便利,自訴範圍必須明確,乃再次向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確認本件自訴範圍是否限於102 年12月6 日陽管處違建通知單上所標示待拆除之違建認定範圍,自訴代理人顏瑞成律師陳稱:我們是針對被告5 人以102 年12月6 日違法之違建通知單拆除建物之行為提出毀損建築物罪之自訴,但違建通知單竟然也將82號門牌的建物範圍標示為違建部分,我們是針對已拆除部分提起本件毀損建築物自訴,82號建物即B 區建物上半部,現還留存等語(見自更卷卷二第48頁)。是依自訴人最終確認結果,其係針對被告5 人「依據102 年12月6 日違建通知單而拆除建物之行為提出毀損建築物罪之自訴」,即自訴人係認被告等人涉有依據陽管處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附違建通知單違建認定範圍圖,毀損該範圍圖所標示1R及2R斜線範圍(即甲區、乙區建物)實際遭拆除部分之毀損犯罪行為(不論甲區建物之門牌號碼除77號外,是否尚包括82號),並因而提起自訴,是本院審理判斷範圍,即應為被告等人拆除上述建物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二、本件自訴人是否為甲區、乙區建物之直接被害人: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查自訴人於87年間向陳逸雄購得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原○○○區○○段○○○○○號,下稱506 地號土地)、506-1 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使用權;2.坐落506 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及30098 建號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即甲區)及506 地號、506-1 地號土地上全部增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之所有權,自訴人於87年間購得甲區建物後因違法施工整修改建,屢遭查報違建,乃於90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區建物移轉登記予中郵通公司,中郵通公司仍持續在該處施工修理或改建,經陽管處多次發函通知中郵通公司自行拆除,然中郵通公司均未自行拆除,陽管處於102 年12月5 日會同中郵通公司至現場勘查,發現甲區建物歷經修建、改建,連同乙區建物之違建面積共計892.37平方公尺,經陽管處審認中郵通公司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乃於102 年12月6 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現場張貼告示通知中郵通公司因其所有之甲區建物、乙區建物共計892.37平方公尺違建未依期限自行改正或移除完竣而應予拆除等情,有建物買賣及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陽管處102 年12月5 日會勘紀錄、陽管處102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切結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下稱自字卷】第23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是甲區及乙區建物原均係自訴人向他人購買取得權利,甲區建物雖於90年間售予中郵通公司,然自訴人陳稱中郵通公司(即大衛營公司)為其投資之公司,其擔任過法定代理人一段時間,現任法定代理人雖為吳正興,但其仍有出資投資,甲區及乙區建物實際上均由其管領使用等語(見自更卷卷二第7 頁至第

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396400 號函附中郵通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審自卷第57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參以自訴人並不否認甲區及乙區建物由其修繕、油漆一情(見自更卷卷二第15頁),及自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向陳逸雄購買甲區、乙區建物後,是由我個人及中郵通公司員工占有、使用、管理,平常都在那邊泡湯,有人在那邊居住,主要由我管理等語(見自更卷卷二第8 頁);另陽管處欲拆除甲區、乙區建物時,亦係由自訴人代理中郵通公司出具切結書,向陽管處承諾除甲區建物標示紅線區域留待鑑定外,甲區其餘部分及乙區均於102年12月13日至102 年12月15日由中郵通公司自行拆除一情,有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審自卷第51頁)。綜合上述各情,堪認自訴人對於甲區、乙區建物應有實際上之管領支配力,若建物遭毀損,自屬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三、自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自訴狀記載「被告渠等為公務員,違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見審自卷第6 頁反面),惟於105 年3 月8 日自訴二狀記載「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見審自卷第124 頁),嗣自訴代理人顏瑞成律師於本院106 年6 月

6 日審理程序陳稱:本件自訴被告犯罪之法條為刑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目前只有主張這條,至於第1 份自訴狀所提到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條文,我們現在並沒有主張被告構成該條犯罪等語(見自更卷卷二第4 頁),自訴人既已確認其自訴認定被告等人僅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本院自僅須就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該罪,予以審理判斷。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係以58年11月現況地形圖、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建物被毀損前、後之照片、從58年歷經40年(即58年、69年、88年、96年、97年、101 年)空照圖、87年不動產買賣契約、90年所有權移轉證明、陽管處會勘紀錄、陽管處函中郵通公司拆除通知單、泉源路77號合法建物證明含照片、陽管處認定違建面積簡說、58年、89年士林地政機關建物成果測量圖、國有土地勘查表、錄音光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臺灣省工廠登記申請書、陽明山管理局51年6 月11日建商字第18244 號函、51年6 月28日建商字第19

501 號函、媒體報導資料及細說北投白土產業輝煌歷史(網路資料)、陽管處87年9 月2 日87營陽建字第5066號函、自訴人87年9 月3 日陳情書、陽管處87年10月22日87營陽建字第6754號函、93年6 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06號函、10

1 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1016004213號函、102 年11月1 日營陽建字第1020006225號函、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陽管處函稿、34年2 月26日內政部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102 年12月16日陽管處會拆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均堅決否認犯行,俱辯稱:為依法令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

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訂有明文。另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收繳、註銷證照。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分別規定至明。再按房屋既屬非法之違章建築,行政主管機關依據法令予以拆除,自為合法之行為,被告等係依臺北市政府、同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命令依法從事拆除非法之違章建築,其行為自屬不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參照)。

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

4 條、第9 條、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款及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將原有建物拆除而為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均屬建築法規定之建造行為,均應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否則得依法強制拆除甚明。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及第5 條所明定。查甲區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 月31日北市建五字第87251815號函檢附施工現場照片報陽管處依法查處(見陽管處原處分卷第13頁),陽管處遂以87年9 月2 日87營陽建字第5066號函檢附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當時行為人即自訴人於文到1 個月內依照建築法規定補辦建築執照,逾期未申請或申請不合規定即依違建處理(見陽管處原處分卷第2 頁),自訴人雖以87年9月3 日陳情書函復陽管處將委請建築師依法令規定補辦申請手續(見陽管處原處分卷第28頁),然自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完備建築法規程序事項,陽管處遂以87年10月22日87營陽建字第6754號函檢附違建通知單通知自訴人案址涉增建房舍面積廣達426 平方公尺,已逾補照期限,請即將一切存放物品自行遷出,並自行拆除,否則派工強制執行並收取拆除費用(見陽管處原處分卷第45頁),嗣自訴人將甲區建物所有權移轉中郵通公司,甲區建物另涉及未經申請即持續局部施工修理或改建情形,經陽管處以99年12月27日營陽建字第0996005141號函(見陽管處原處分卷第59頁)、100 年1 月31日營陽建字第1000000203號函(見陽管處原處分卷第97頁)、

101 年4 月18日營陽建字第1016001289號函(見陽管處原處分卷第626 頁、第627 頁)、101 年5 月29日營陽建字第1010002486號函(見陽管處原處分卷第628 頁、第629 頁)、

101 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1016004213號函(見陽管處原處分卷第630 頁、第631 頁)、102 年2 月6 日營陽建字第1026000562號函(見陽管處原處分卷第632 頁、第633 頁)、

102 年10月15日營陽企字第1026003864號函檢附102 年10月

8 日會勘紀錄(見陽管處原處分卷第637 頁至第639 頁)、

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函知中郵通公司倘未將甲區、乙區建物自行拆除改善報核,將續依違建拆除程序規定辦理執行,嗣陽管處人員於102 年12月5 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發現甲區建物歷經修建、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1 至2 層(室內高約4.32~11.58公尺) ,連同乙區建物,違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等情,有陽管處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陽管處違建通知單、陽管處102 年12月5 日會勘紀錄、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47頁至第51頁);中郵通公司不服該違建認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 年4 月25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決定後,中郵通公司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及自網路下載列印之監察院糾正案文在卷足稽(見自字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6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陽管處原處分卷、內政部103 年4 月25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卷宗核閱無訛,故甲區、乙區建物確有違建情事,堪予認定。

㈢自訴人雖主張乙區建物非在拆除範圍云云(見審自字卷第3

頁),然查,陽管處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說明一記載:「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如附圖所示(違建認定範圍圖1 頁及本處102 年12月5 日會勘紀錄繕本1頁共2 頁),原有房屋歷經修、改建為混凝土加強磚造一至二層(室內高度約4.32~11.58公尺),面積約892.37平方公尺。另首揭構造旁圍牆約31公尺、大門約12.5公尺、花圃長約26公尺及水泥地坪等違規情形,仍未依規定之期限自行改正或移除完竣,應予拆除。」等語,且該函附之違建通知單上已標明乙區建物位置及長、寬分別為5.05公尺、4.29公尺,並將之計算加總在1 層面積,有陽管處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及所附違建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47頁至第49頁),該行政處分已明確審認甲區、乙區均為違章建築。又自訴人代理中郵通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上亦明確標明乙區建物之位置、長、寬及一層加總面積,有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審自字卷第51頁),是自訴人對於乙區建物經陽管處認定為違章建築一節亦不爭執,而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有無行政處分或其他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拆除建物違法」一節亦陳稱:對乙區沒有訴訟判決違法等語明確(見自更卷卷一第58頁),是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依其等審認甲區、乙區均違反建築法規定而為違章建築,並據以拆除,顯屬適法。至自訴人一再宣稱甲區建物屬都市計畫法之「修繕」,非違章建築云云,惟甲區建築或以板模增建、或保留部分舊壁體將之包覆或於原舊屋外加築結構體完成後,再將結構體包覆之舊屋拆除之方式興築系爭建物,亦即,甲區建物係將原有建物或拆除新建,或增建樑柱包覆原建物之方式增建,或保留極少部分原建物材質而為修建,有甲區建物歷年未經申請許可即施工照片附卷可參(見陽管處原處分卷第499 頁至510 頁),而乙區建物則係將已半倒之廢墟重新興建,有乙區建物95年與102 年之照片在卷足佐(見自更卷卷二第69頁),殊不論其為新建、改建或修建,揆諸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款規定,因俱屬建造行為,均應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故原處分認甲區、乙區建物係以修、改建方式,違規興建甲區、乙區建物,並無不合。又因甲區、乙區建物既未經申請建造執照擅自興建,則不論修建、改建或增建均屬違章建築,均應依法拆除一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認定如上,是自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從而,甲區、乙區建物既屬非法之違章建築,行政主管機關

依據法令予以拆除,自為合法之行為,是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審認甲區、乙區建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於102 年12月16日依行政執行法拆除該非法之違章建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前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揆諸刑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不罰。又其等既係執行合法之行政處分,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53 條之罪。

㈤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無關連性,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自訴人聲請至現場會勘及針對甲區、乙區殘留建物鑑定是否為違章建築云云(見自更卷卷一第92頁、自更卷卷二第103 頁、第104 頁),另聲請傳喚證人陳鳳儀及周瑞南,欲證明甲區、乙區建物非違法改建或增建云云(見自更卷卷二第104 頁至第107 頁),然甲區、乙區建物俱屬違章建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541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自字卷第23頁至第40頁、自更卷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依自訴人前開證據方法,均不足改變甲區、乙區建物嗣後興築方式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且對於陽管處勒令停工或應自行拆除之命令均未置理,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之拆除行為係依據合法有效行政處分之依法令行為等事實;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傑、吳正興、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欲證明102 年12月5 日會勘情形及102 年12月16日拆除情形云云(見自更卷卷一第92頁),惟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依據法令而為拆除違章建物,係依法令之行為,而屬不罰,業如前述,自無依自訴人聲請予以調查之必要。至自訴人主張門牌82號部分未經判決確定云云(見自更卷卷二第98頁、第99頁),惟查,中郵通公司前就陽管處102 年12月

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 年4 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30140716號駁回訴願決定後,中郵通公司就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內政部103 年4 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30140716號訴願卷宗可憑,而該行政處分所指之違建拆除範圍係該函所附違建通知單上所載之違建認定範圍圖,即係包含甲區、乙區建物,有違建通知單附卷足證(見審自卷第49頁),是甲區、乙區建物屬違章建物此一事實均經判決確定認定在案,自訴人係主張被告等人拆除甲區、乙區建物構成犯罪,本院亦認定被告等人拆除甲區、乙區違建之行為係依據法令之行為而屬不罰,則自訴人認甲區建物門牌包含82號,並主張82號門牌建物未經判決確定認定係屬違建云云,均與本案認定被告無罪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肆、綜上所述,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所為均屬依法令之行為,此屬法定阻卻違法事由,難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即以毀損建物罪責相繩。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行為均不罰,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