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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朱俊英代 理 人 何春源律師被 告 高智明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謝佳芸律師(結案前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智明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訴人朱俊英於民國102 年

4 月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第四法庭101 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紀錄實在,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之處分,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謊稱:自訴人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擔任暢曉雁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在法庭上直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自訴人,騙取自訴人簽同意書,並偽造梁藹如之簽名,盜刻盜用梁藹如之印章,自訴人所言並非實在為由,認自訴人有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情事,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幸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自訴人在法庭上所言均為實在,並無誹謗之故意,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2215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法第252 條第10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院於102 年4 月9 日,就聯全公司與暢曉雁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在第四法庭公開行言詞辯論時,自訴人以暢曉雁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表示「聯全高智明與我之間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是完全不相關,當初利用不知情的我,來騙我簽這份同意書,說政府有規定要回饋30%作綠地,我認為為了大家利益這樣是可以,但政府並沒有規定我這塊地是應捐的土地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梁藹如簽名、盜刻印章,上訴人所言並非實在」等語,被告遂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梁藹如名下,梁藹如於86年2 月5 日及同年月15日簽立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予被告及聯全公司,委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進行地目變更相關事宜,後梁譪如將系爭土地賣予自訴人,並於86年4 月

9 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在暢曉雁名下,嗣於94年3 月1 日,申曉雁簽立同意書予被告,同意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並同意提供回饋變更範圍內之百分之30土地為由,認自訴人以訴訟代理身分,在高院公開法庭上向承審法官指稱:「當初利用不知情的我,來騙我簽這份同意書」、「上訴人(即被告)偽造偽造梁藹如簽名、盜刻印章,上訴人所言並非實在」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被告之名譽,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於訴訟中基於訴訟代理人地位向承審法官所為之上開陳述,既係為保護自身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且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而於

102 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215 號處分不起訴,嗣並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電子筆錄)、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卷查明屬實。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本案係自訴人故意抹黑我,自訴人在法庭上公開罵我就是侮辱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有關自訴人指稱被告施用詐術誘騙暢曉雁簽署同意書部分,暢曉雁曾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94年

3 月1 日向自訴人說明須同意回饋系爭土地之30%土地予臺北市市政府之時,系爭土地確經臺北市政府92年5 月30日府都二字第09202953400 號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列在「榮一」案必須回饋土地之範圍內,被告當時所言,即確屬存在之事實,自難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情事,暢曉雁簽署同意書,更難謂係因陷於錯誤處分財產,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18387 號處分不起訴。有關自訴人指稱被告偽造梁藹如印文,並蓋於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上,而偽造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454號偵查後,以委託書、共同承諾書之『梁藹如』印文與梁藹如親自於85年4 月16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書時所留存之印文僅大小略有不同,但字體型態完全相同,則被告豈能在與梁藹如、張總平權未接觸之情況下,偽刻字體型態完全相同之「梁藹如」印鑑,進而盜蓋之等理由,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自訴人所提起之前開妨害名譽告訴,是否基於虛構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而為?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經營負責之聯全公司對暢曉雁所提起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8號、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聯全公司與暢曉雁間於訴訟進行中之不爭執事實,可知:

1、78年2 月11日,系爭土地登記為梁藹如所有。

2、86年5 月22日,梁藹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暢曉雁所有。

3、86年3 月6 日,被告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書,申請將未開闢之臺北市第六公園預定地(北投行儀公園)都市計畫重新通盤檢討,並將石牌路2 段315 巷36號等14棟房屋之基地○○○區○○段○ ○段476 等25筆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剔出該公園預定地外,恢復為住三使用分區。

4、89年間,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各生活圈變更內容綜理表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指定住宅區為住三使用)」等語,並在「備註」欄記載:「一、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作鄰里性公共設施或換算等量樓地板面積、等量停車位、等值代金。二、本區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等語。

5、92年5 月30日,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之編號「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等語。系爭土地位在前述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案內編號「榮一」案計畫範圍內。

6、92年6 月9 日,臺北市政府有關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之編號「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住宅區,新計畫: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特)...相關規定及說明:一、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或換算等值樓地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之用。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二、建蔽率、容積率悉依第三種住宅區規定。三、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範圍界線隨計畫調整。」等語。

7、96年12月14,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之「榮一」案都市計畫書所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原都市計畫編定上開土地為公園用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計畫內容在相關規定及說明欄內第2 點載明:「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等語,另在內政部都委會決議欄內第2 點載明:「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以利執行,否則維持原計畫。」等語。

8、97年3 月4 日,臺北市政府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 號公告實施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之「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行義段四小段453 地號等土地),原計畫: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新計畫:指定為第三○住○區○○○○道路用地,...相關規定及說明:一、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二、應捐贈之土地如下:...」。

有前開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榮一」案,得否依使用分區編定申請建築,除其他法令限制外,尚繫於「榮一」案全區完成土地回饋條件之成就與否。次查,依92年5 月30日公告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及92年6 月9 日公告之細部計畫,「榮一」案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須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土地,且必須由變更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又依「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人承諾之意旨,「榮一」案範圍內之所有土地所有人必須本於利益互補及共享原則,履行全區應完成之前開回饋條件,因此,部分土地所有人在享有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利益,而毋需負擔回饋土地予臺北市政府者,仍負有將其應分攤之回饋比例回補予其他辦理回饋予臺北市政府而喪失其土地所有權之所有人,關乎此,前開法院判決結果,亦本此意旨判決聯全公司勝訴,暢曉雁敗訴。基此,被告以辦理變更為住宅區,必須回饋百分之30土地為由,要求自訴人簽立回饋承諾書,並由暢曉雁簽立同意書等情,並未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自無自訴人所言被告「當初利用不知情的我,來騙我簽這份同意」等情。是被告嗣後就此部分,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事出有因,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自訴人之故意。

(二)有關以梁藹如名義所簽立、用印之共同承諾書、委託書等文件,證人張總平雖於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案件

102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有接觸過這兩份文件」、「我沒有印象有這文件,所有何人交給我,我沒有印象有這回事。」、「我沒有跟聯全聯繫過這件事,因當時我就是要賣房子。」、「她的簽名不是這樣子,我沒有過這個章。」、「我沒印象有跟高智明見過面。」、「事情隔了這麼久,我跟別人借錢,我還不起已經賣掉了,我既然賣掉就沒有權利過問這些事。」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電子筆錄)在卷可稽;然查,證人張總平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同時證稱:「(聽到他的名字高智明是否有印象)高先生有印象,但是否是高智明我不知道。」、「(為何對那位高先生有印象?)因曾經有一位先生打電話跟我聯絡,說跟我他住在同一排房子,我不知道房子的地目中有公園預定地,房子有很多地目,當時買的時候以為是住三,後來發現是公園預定地無法改變...」、「當時有人打電話給我自稱高先生,說是跟我一樣住在附近,可以將公園預定地辦理變更。」等語,則被告確曾以辦理都市計畫地目變更之事與證人張總平聯絡。次查,暢曉雁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主張被告先偽造梁藹如之署押及印文,進而偽造梁藹如名義之委託書、共同承諾書,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前開委託書、共同承諾書上有關「梁藹如」之印文,經核與梁藹如親自於85年4 月16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書時所留存之印文,僅大小略有不同,但字體型態完全相同,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9454號全卷查明屬實,佐以梁藹如於86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暢曉雁前之86年3 月6 日,被告即已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書,申請將未開闢之臺北市第六公園預定地(北投行儀公園)都市計畫重新通盤檢討,並將石牌路2 段315 巷36號等14棟房屋之基地○○○區○○段○ ○段476 等25筆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剔出該公園預定地外,恢復為住三使用分區,已如前述,以都市計畫之檢討、變更,依法均須經公告程序,苟被告在提出都市計畫重新通盤檢討之申請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梁藹如所親自簽名用印之前開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而係以偽造之文件替代之,前開都市計畫將因公告程序,遲早會面對土地所有人梁藹如或他人之質疑,致使主管機關介入調查,甚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而前功盡棄。綜上,除證人張總平之前開證述內容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共同承諾書及委託書係偽造,亦無法證明該文件係被告所偽造,自無法單以證人張總平之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結論,而於102 年9 月9 日就暢曉雁所提起之前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對自訴人在高院公開法庭上向承審法官指稱:「上訴人(即被告)偽造偽造梁藹如簽名、盜刻印章」云云,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尚非無據,而事出有因,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自訴人之故意。

(三)至於自訴人所舉提附卷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5 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2878700 號函、101 年10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7696300 號函,雖分別載明「查旨竭地段

209 、210 、212 地號土地非屬應回饋予本府之道路用地土地,故土地所有權人未與本府簽訂協議書納入旨竭案納入計畫書內。」、「另查前開協議書涉及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中,無署名暢曉雁或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資料。」等語;然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開函文所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並非「榮一」案中,應回饋道路用地予臺北市政府之土地,惟尚無法解免於「榮一」案範圍內之所有土地所有人必須本於利益互補及共享原則,履行全區應完成之前開回饋條件之義務,亦即負有將其應分攤之回饋比例回補予其他辦理回饋予臺北市政府而喪失其土地所有權之所有人。是自訴人據以主張之前開證據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其所主張之事實,均事出有因,而非出於虛構。自無法因被告之前開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遽認被告已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準此,依據自訴人所舉提證據觀之,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堪認自訴人尚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