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高永川
高永華共 同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戴敏璋律師被 告 高銘鍾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係指行為人之行為,我國刑法未設處罰之規定,或雖有處罰之規定,但其行為非在我國領域內,且非屬刑法第5 條、第6 條、第
7 條所規定之犯罪等之情形。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有上述「行為不罰」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既屬「行為不罰」,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
三、經查:㈠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主張自訴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渠
等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詹金連(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死亡)所有之海外存款,生前即由被告保管,保管地點在美國、新加坡、香港、瑞士等地,詎被繼承人詹金連死亡後,自訴人於105 年5 月17日收受被告委託寄發之律師函,否認保管上開之海外存款,才知道被告就上開之海外存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訴人之應繼分,而被繼承人詹金連之海外存款至少有「10年保留款」是美金90萬4537元及存款美金84萬802 元等情,有自訴人提起之自訴狀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在卷(見本院自卷第80-8
4 頁)可佐。是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因自訴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屬五親等內之血親,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自訴人主張伊係於105 年5 月17日收受被告委託寄發之律師函,否認保管上開之海外存款,才知道被告就上開之海外存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自訴人之應繼分等情,而自訴人係於105 年6 月24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暨其上蓋有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見本院審自卷第1-6 頁)可憑。從而,本案提起自訴之時間,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6 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再我國刑法於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適用之(即屬地主義),刑法第3 條復有明揭。且我國人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內亂罪、外患罪、第135 條、第136 條、第138 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85 條之1 及第18
5 條之2 之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第201 條、202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
216 條行使第211 條、第213 條、第214 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第296 條、第296 條之1 之妨害自由罪、第333 條、第334 條之海盜罪、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或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21 條至第123 條、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31 條、第132 條、第134 條之瀆職罪、第163 條之脫逃罪、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6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或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 條、第6 條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且依自訴意旨所示,認被告所犯係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果成立該罪,然該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之侵占行為地亦非屬我國領域內,又被告無公務員身分,復與刑法第5 條、第6 條及第
7 條所規定之犯罪不合。從而,我國之刑法並無適用於自訴意旨所述被告侵占之餘地,即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不罰,揆諸前開說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有刑訴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之情形,自應予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