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徐敏健自訴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陳誼瓔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周逸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北市○○區○○路之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高第管委會)主任委員,緣自訴人甲○○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培倫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且係該址高第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甲○○因另案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上易第1910號(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41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審理期間,被告乙○○與高第管委會均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案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事件之當事人,被告乙○○明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之案號非屬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竟基於誹謗、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7日前某日撰寫刑事陳報狀,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之案號,遞交刑事陳報狀予臺灣高等法院,陳報狀中書有「被告甲○○於前開犯罪得逞後,竟食髓知味以相同手法,透過其妻張培倫繼續藉支付命令對一般善良百姓巧取不法利益」、「過其妻張培倫多次藉故並捏造事由對管理委員會成員及相關人員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透過其妻之名義如法炮製相同模式」「被告甲○○一再食髓知味,透過聲請支付命令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犯後態度惡劣」等四段文字(下稱陳報狀中系爭四段文字內容),指摘並傳述上開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甲○○名譽之事,嗣自訴人甲○○之辯護人何昇軒律師104 年9 月16日閱卷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基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無非係以張培倫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最高法院104 台上747 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877 號、15403 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526、552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第管委會104 年3 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證1 至證5 (見本院
105 年度審自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審自卷,第7 至54頁)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3 月27日前某日撰寫及104 年3月27日遞交陳報狀予臺灣高等法院,並在陳報狀中書寫陳報狀中系爭四段文字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案號是公開的,只要上網查詢徐敏建三個字,犯罪事實就會跑出來,當時我是高第管委會主委,自訴人告了我們社區很多案件,大概七、八十件,告刑事的個資、毀謗及民事支付命令等等,我們本來不知道他有詐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的犯罪事實,因為報紙有刊登,所以我們才知道他就是利用支付命令要我們付他錢,他也是這樣要保利錸光電付錢,我負責把住戶意見蒐集到狀紙內容,因為我是主委,從
102 年到103 年以來,我們社區為了求自保,為了社區民眾的生存權,所以我自願蒐集這些證據提供給法院,這些訴訟文件也本來就是在我們社區的檔案管理,我沒有毀謗他,書狀寫的都是事實,寫這些東西是為了社區的住戶的生活及大家的利益,我們決定要告訴法院,為了求我們自保、生存及大家的利益,我已在105 年6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時提出辭職,因為我們社區帳戶被自訴人或者他太太提出假扣押,他把我們所有公共基金都封鎖,農會、玉山銀行的帳戶都被他凍結,我們無法支付社區公共基金,比方水電費,有些住戶熱心自掏腰包,105 年12月1 日有產生召集人,但因為沒有管委會到現在大家也不敢繳交管理費,召集人會把沒繳交管理費的人貼在公告,自訴人又向法院主張那些未繳管理費的人不能繳給高第社區,要繳給他,因為他是債權人,我想請問法官我們這樣要怎麼生活下去,我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及犯行,會知道高院103 上易1910案號,是當知道自訴人有個一審判決及新聞出現,就開始關心此案,後來才發現有高院這個103 上易1910的案號。我們雖然不是被害人,但我們認為承審法官應該知道自訴人的犯後態度,因為手法跟行為都是一樣的,以虛偽的債權聲請支付命令,才決定用管委會名義寫陳報狀給高院,也希望法院收到狀紙以後可以去調查關於這些訴訟聲請及以假債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的事實,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易字415 號刑事判決可確立自訴人以及張培倫以虛偽債權申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多次取得執行名義,期間已經造成相對人及債務人之損害,而這個手法在本件仍然持續進行,所以陳報狀所述之行為,皆是經查證而得,並非虛偽之事實,核與毀謗、公然侮辱要件不符,關於高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之案號,案件之審理及判決均屬公開程序,雖關於特定之案件資訊必在限定之管道中方得取得,但仍無礙其屬於公開審理程序公開之資訊,而被告取得上開資訊陳報狀所述之事實是為了使法院能夠在保利錸光電一案能夠公平審理,至於提供之陳報狀證據是否符合認定自訴人有罪之證據方法,自有該案之法院審酌,被告所為係為社區之公益及公平法院審酌之公益,並未逾越公益目的而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另本件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被告並非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以依照從輕之原則,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新法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
(一)本件自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自訴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該案件係自訴人甲○○以自己擔任保利錸光電總經理期間,保利錸光電積欠其薪資、年終獎金、退職金之同一債權為由,多次向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自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11號,下稱本院自字卷第31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自訴人確有以聲請支付命令手法詐欺保利錸光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一款、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案件案號,得以特定被告之姓名及犯罪事實,應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一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惟查,訴外人張培倫因認高第管委會102 年10月26日選任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該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第一、二、三審法院確定之勝訴,訴外人張培倫因認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將其提案列入會議提案、吃案等事由,向本院以高第管委會為相對人聲請核發金額各新台幣(下同)5 萬元、150 萬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77 、15403 號支付命令,自訴人甲○○及配偶張培倫並經高第管委會提出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526號、103 年度偵字第5527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述明確,並有自訴狀所附之張培倫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最高法院104 台上747 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877 號、15403 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526、55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審自卷,第7 至22頁),是自訴人與高第管委會間確有民事支付命令與刑事訴訟之案件等情,應可認定,而各社區中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因居住之空間十分鄰近,就住戶之生活間之使用空間或便利之管理,均仰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因此社區之間關於住戶之間是否適宜相處,或是否易遭官司訟累之情況,係每位所有權人所切身感受且關心者,並非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則被告為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利用該個人資料,應符合公益之目的,難認有何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處,縱其陳報之案情與自訴人該案之犯罪事實無關,然查,法院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以作為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因之法律既有明文規定,就法院審酌各案件之科刑有其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自應為公平之調查,被告提供法院案號陳報相關科刑標準以供法院調查之行為,既係法有明文,又與公益有關,法院就此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自難認被告有何逾越使用個人資料之目的,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一款法律明文規定與第六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而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在被告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是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
509 號、第656 號協同、不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查「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然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蓋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然按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2、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證人即高第管委會之前主委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自訴人告了30幾件案件,自從被他告了那麼多案子後我已經不敢住高第社區,我最近搬到外面去住,房子也被自訴人或者他太太以民事轉刑事假扣押,我也搞不懂,因為他跟他太太告我太多案子,自訴人夫妻從102 年搬進社區後,就不斷對當時住戶、警衛、協力廠商、管理人員大量的提起民刑事訴訟,所以當時的管委會就嚇到解散沒人敢當,後來我是在社區一些老住戶拜託下要我出來重組管委會,結果我組了管委會後約半年就被他告了三十幾件刑事案件,至今約四年還沒審理完,當時因為我們過程中自訴人保利錸光電案件一審判決,報紙登了,我們才發現他對我們社區用的手法一樣,都是存證信函轉支付命令,社區每月都有例行月會,只要一開會與會者會變被告,後來變成不敢公開聚會,沒被告的住戶也擔心房子生命財產都在這裡,當時做了很多陳情,得到結果都是法院的事情應該向法院陳情,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案號,是在聚會場所,人家交給我的,人家是指住戶,聚會人很多,他們說有個住戶看到自訴人去高院開會有把案號抄下來,至於這個住戶我也不認識,我也沒遇到他,我將案號口頭轉交給新接任的主委就是被告,寄存證信函都是自訴人跟張培倫寄來的,至於誰去申請支付命令我不知道,因為張培倫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也是享岳公司負責人,所以徐敏建每次來社區開會都會帶著享岳公司跟張培倫的委託書,所以他寄來的存證信函都是具名徐敏建跟張培倫,當時的副主委每年暑假都會去美國,這段期間他寄了兩封支付命令,分別是5 萬、150 萬,當時社區也收到支付命令,就打電話通知人在美國的副主委,當時我還不是社區主委,前副主委請我去拆開信件,發現他收到兩封支付命令,5 萬已經過了異議期,已經生效,150 萬的我拆封時還有1 個禮拜到期,他立刻買機票回國,趕在最後一天提出異議,也對5 萬那筆提出他不在國內的證明,後來兩個支付命令都被法院駁回。我們社區組成很單純,一向很平靜,自從他們搬進來後,我們社區有多少住戶為了他們搬家、賣房子,或者跟我一樣寧可住外面不敢回去住,透過很多管道跟他們夫妻談,說不要一直對社區提告,包括里長,但他們拒絕談,里長說他拒絕碰面,後來報紙有登保利錸光電的案子,有寫名字,當時政府一直在宣導要防支付命令詐騙,因為我們社區內外布告欄本來就會貼詐騙案件提醒住戶注意,前一任主委他們有討論要不要張貼,我勸他們不要張貼,難道你們被告的還不夠嗎。我們很多住戶大家共同決議要寫高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陳報狀給法院,沒有誰主張一定要這樣做,是大家共同的提議,我們已經不知如何自保,很多人不堪上法庭,工作家庭都出問題。我們找民意代表陳情,民意代表說他們沒有辦法,法院的事要法院解決,我們就回來討論說應該要陳情給法院讓法院知道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47至50頁),再觀諸高第管委會於102 年9 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並寄發副本予新北市市政府市長辦公室、吳育昇國會議員辦公室、議員服務處、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派出所、福德里郭清泉里長辦公室、淡水區公所等處之函文內容,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為接管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說明該社區於102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舉行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邀請該局長官參與指導,因為某新入住戶一再對住戶及管委會興訟,多數現任委員表明不再續任,社區委員係義務性質,不但無給又要花費時間心力,如今尚需面對莫名之官司,社區恐面臨真空狀況,特函請長官協助使社區能順利運作等語,有高第管委會102 年9 月18日第管字第1020912168號函文1 件(見本院審自卷第42頁)在卷可查,足見高第社區確實因為訴外人張培倫一再提出民刑事告訴,要求賠償及刑事訴追,確實導致該社區管委會無法運作,而需向其他公務部門提出協助之請求,則被告利用他人所提供之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案號而向法院陳報陳報關於社區住戶遭受之困擾,係出於向公務部門反映居住之權利受損,並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且此係就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舉止,也不能認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況其陳報狀中系爭四段文字內容,並非空穴來風,實有其所本,則被告並無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能認其有何妨害名譽或誹謗的故意,
(五)再者,訴外人張培倫於102 年6 月間確因高第管委會按電鈴送包裹乙事,認遭高第管委會僱用之保全騷擾,倘未張貼道歉啟事,將請求5 萬元損害賠償;高第管委會102 年3 月份未討論張培倫之住戶意見提案,倘未張貼道歉啟事,將請求5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認管委會未提案張培倫之提案,並偽造不實決議內容觸犯刑事法律,倘未於文到5 日內張貼道歉啟事,將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賠償150 萬元,有102 年
6 月6 日郵局存證信函2 件、102 年6 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
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卷第31頁、第33頁、第36頁),是被告之配偶張培倫確有一再對高第管委會提出訴訟之事實,而依自訴人於本院105 年6 月14日提出之自訴請假狀,自訴人自陳為代理配偶張培倫辦理因債權人張培倫與債務人丙○○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慎字第
124 號不動產指界,而無法到庭,有刑事自訴請假狀1 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見本院審自卷第73至74頁)附卷足參,足認自訴人與其配偶張培倫確有共同參與對高第社區之管委會及住戶提出民事告訴之過程,已造成社區住戶生活困擾,致高第管委會一再向民意代表陳情等情況,再參以證人丙○○也陳稱:我被自訴人告了30幾件案件,自從被他告了那麼多案子後我已經不敢住高第社區,我最近搬到外面去住,房子也被自訴人或者他太太以民事轉刑事假扣押,我也搞不懂,因為他跟他太太告我太多案子,自訴人夫妻從102 年搬進社區後,就不斷對當時住戶、警衛、協力廠商、管理人員大量的提起民刑事訴訟,所以當時的管委會就嚇到解散沒人敢當,後來我是在社區一些老住戶拜託下要我出來重組管委會,結果我組了管委會後約半年就被他告了三十幾件刑事案件,至今約四年還沒審理完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47頁及背面),則被告於參酌自訴人在擔任保利錸光電總經理期間,多次以同一債權向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之詐欺犯行,在陳報狀所書寫之「被告甲○○於前開犯罪得逞後,竟食髓知味以相同手法,透過其妻張培倫繼續藉支付命令對一般善良百姓巧取不法利益」、「過其妻張培倫多次藉故並捏造事由對管理委員會成員及相關人員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透過其妻之名義如法炮製相同模式」「被告甲○○一再食髓知味,透過聲請支付命令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犯後態度惡劣」等四段文字,係基於被告身為高第社區主委個人切身之感受,且係因住戶深受此影響而人人擔心遭受法院之強制執行所陳之詞,乃本於「自訴人一再對他人提起訴訟行為」之確信而發表上揭言論,揆諸上揭事證,被告於陳報狀書寫系爭四段文字內容,係基於個人獲悉之證據資料,確有相當理由相信渠所陳報法院之內容為真實,則縱前揭言論與自訴人在另案詐欺保利錸光電之犯罪手法未完全相符,亦難認被告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而為不實陳述,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毀謗他,書狀寫的都是事實,寫這些東西是為了社區的住戶的生活及大家的利益,我們決定要告訴法院,為了求我們自保、生存及大家的利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為之評論亦屬身為住戶居民之意見表達,從而,堪認被告前揭言論內容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併此指明。
(六)綜上,被告所陳報與客觀事實若合符節,且被告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狀,而不具「實質惡意」,被告所為意見陳述,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有據,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或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