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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陳國顏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訴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被 告 張玉珠選任辯護人 柯瑞源律師

朱雯彥律師劉煌基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陳國顏之先父陳文濱於民國57年10月間與被告張玉珠之配偶張炳善合資購買分割後之新北市○○區○○○○段埔頭小段190 之2 、190 之4 、190 之5 、

190 之6 、191 之1 、191 之9 、191 之10、192 、192 之

9 、192 之10及192 之11等地號共11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陳文濱出資百分之40,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陳文濱復於70年2 月10日將上開出資契約所生之債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之權利讓與自訴人,此有被告於70年2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立之覺書記載:「立覺人張玉珠與台端於民國五拾七年拾月拾八日共同購買三芝鄉下開土地由台端出資百分之四拾業價款確係屬實,辦理過戶當時為方便起見由鄙人名義單獨取得該土地今後如出賣或與他人合建者鄙人應依照出資金額百分比分配給台端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覺書乙紙付執為據。」等情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6頁,下稱系爭覺書),系爭覺書並記載自訴人為共同購買人,而由自訴人收執系爭覺書。詎張炳善過世後,經自訴人出面主張權利,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乃於102 年1 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惟被告仍未理會,自訴人乃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自訴人,雖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判決駁回,惟該判決理由已明載:「…可知張炳善於70年2 月10日,確有偕同陳文濱、原告至代書郭丙燈處,經郭丙燈先行撰寫系爭覺書全文、書明兩造與見證人之姓名及宣讀內容後,由張炳善與在場人士蓋印在上而製作系爭覺書完畢無疑。被告以系爭覺書上之字跡均出於同一人之手且無張炳善之親筆簽名為由,辯稱系爭覺書並非真正云云,固非可採。」等語,而肯認系爭覺書之真正,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08 號民事判決雖以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惟亦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陳文濱與張炳善成立出資契約、陳文濱出資比例為百分之40、被告及張炳善於70年2 月10日書立之覺書為真正等情明確。系爭覺書既業經法院認定為真正,自訴人即委請律師於105 年4 月1 日以(105 )信理字第105010號函及於105 年4 月13日以105 年誠字第05041301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請其依系爭覺書辦理系爭土地之事宜,或與自訴人協商解決方法,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並無所有權,理應依系爭覺書辦理出售或合建,詎被告竟委託律師回覆要脅自訴人不得提出刑事自訴,且稱自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否認自訴人所有上開權利,且拒不依系爭覺書之約定辦理,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

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可見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目的係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並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得準用之。此與同法第326 條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而非僅係在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之形式上審查,則此程序實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法院不得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而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固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74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繫屬本院後,固先經本院審查庭以105 年度審自字第13號案件於

105 年7 月18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並未到庭,當日並未處理訊問被告、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等事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73頁);嗣該案經移送本院審理庭改分本案後,固再於105 年8 月22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仍未到庭,該期日亦未處理訊問被告、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等事項,而僅訊問本件自訴是否主張被告係因系爭覺書之契約關係而持有系爭土地、本件是否為民事法律關係、是否仍要提起自訴等情,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是本件雖已進行準備程序,惟性質上僅係在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以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之形式上審查,尚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各實體事項,並非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自與前揭判決意旨所揭情形不同,而仍屬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程序,先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無非係以: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審自卷第4 至14頁);㈡系爭覺書(見審自卷第16頁);㈢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見審自卷第17至52頁);㈣自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之105 年4 月1 日(105 )信理字第105010號函及105 年

4 月13日105 年誠字第05041301號函(見審自卷第53至57頁),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歷年來之所有田賦、地價稅費用皆由被告繳納,自訴人從未負擔,亦未提出分擔費用之要求,足證被告始為實際上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

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本件自訴人固以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08 號民事判決之論述為證,主張系爭覺書為真正,而依系爭覺書之記載,足以證明自訴人之父陳文濱與被告之配偶張炳善間就系爭土地乃共同出資,陳文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享有應有部分百分之40之權利,被告未依系爭覺書辦理出售或合建,係侵占自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之權利等情,惟觀諸系爭覺書之內容,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歸屬,而僅記載陳文濱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資,並單獨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縱認系爭覺書確屬真正,此等約定是否即等同於自訴人或陳文濱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被告未依系爭覺書辦理合建、出售事宜是否即構成刑法侵占罪等節,自均尚待自訴人舉證證明,始可推論,合先敘明。

㈡查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中乃主張系爭覺書係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見本院卷第2 頁),而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依實務上近年來之見解,均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1年台上1871號、92台上1054號、94台上3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縱認自訴人所主張系爭覺書為真正,且其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屬實,經核此契約之內容並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參照前揭判決說明,應屬有效之契約法律關係,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確為被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審自卷第4至14頁),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規定,被告本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自核與首揭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另稱:本案之事實乃陳文濱與被

告之配偶張炳善約定由陳文濱出資百分之40,二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至陳文濱、張炳善與被告間就系爭覺書所成立之契約究屬何種法律關係,應由法院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按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 條規定參照)、出資他方所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 條規定參照)、或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約;於合夥或合資無名契約之情形,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中之一人仍得以其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僅其他合夥人或合資人得本於合夥或合資之內部關係,對該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有所請求;於隱名合夥之情形,更僅由出名合夥人單獨對外為法律行為,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4 條規定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於合夥、合資或隱名合夥等情形,合夥人、合資人或隱名合夥人僅得本於內部關係,或於退夥、終止合資關係時請求償還出資,或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均非當然就共同出資之財產取得所有權,是縱其他合夥人、合資人或出名營業人未予償還、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亦僅屬內部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仍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從而,縱認本件系爭覺書為真正,且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合資或隱名合夥,然被告未依系爭覺書辦理出賣、合建系爭土地、依出資金額百分比結算分配予自訴人,仍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而不生刑法上侵占之問題甚明。此外,自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特定其所主張系爭覺書之法律關係究為何,本院無從審酌,自不足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

六、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認自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等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