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張文良自訴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王品舜律師被 告 蔡國源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文良與訴外人徐修齊、李宗奭3 人於民國84年11月11日訂立經營契約書,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事業「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下簡稱沙宣名店),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後,再由自訴人於93年8 月18日以獨資名義設立登記並擔任負責人,復於94年3 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蔡國源。而被告蔡國源係於101 年間以原告身分起訴訴外人喬素美,請求履行協議書,並由訴外人即合夥人之一之李宗奭擔任訴訟代理人,嗣該民事事件於102 年2 月7 日判決訴外人喬素美應給付被告蔡國源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101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為憑,被告蔡國源明知獲得勝訴判決後所得利益,應按比例歸屬於各合夥人,然其卻於102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自訴人張文良、訴外人徐修齊及李宗奭等人,因認被告蔡國源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32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蔡國源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國源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授權,以民事事件原告身分起訴訴外人喬素美履行協議書,嗣竟於第一審勝訴後擅自撤回起訴,致全體合夥人受有34萬元勝訴判決利益之損害等情為主要論據,並提出經營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為證。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裁判足參;次按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屬於自己之事務,即與背信罪犯罪主體之要件不符;將其繼承所得之上述土地,予以處分出售與人,乃係處理其自己之事務,殊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蔡國源於101 年間,基於全體合夥人之
授權,以民事案件原告之身分起訴請求訴外人喬素美履行協議書云云,然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合夥事業契約書(見本院審自卷第3 至4 頁),合夥人為自訴人張文良、訴外人徐修齊及李宗奭,被告蔡國源並非合夥人之一;且自訴人主張自訴人長期在大陸,不方便管理公司營運,轉由被告代為管理云云(見本院審自卷第26頁反面),惟觀之自訴人提出之委任書(見本院審自卷第88頁),載明「本人蔡國源於95年8月28日已將沙宣造型名店讓渡給張文良及李宗奭先生,沙宣之後之經營及相關法律事務由李宗奭代理。今後有關沙宣之訴訟、檢察署、各級法院之偵查、審理,委任由李宗奭代理,本人交付印章1 枚給李君全權委任李宗奭為訴訟代理人,委任人蔡國源,06、8 、28」,是被告蔡國源於95年已將沙宣名店讓渡予自訴人,並就相關訴訟全權委任訴外人李宗奭為訴訟代理人,自訴人空言主張被告蔡國源受全體合夥人之授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前開委任書所載相悖,自無足採。
㈢且被告蔡國源於101 年間以原告身分起訴訴外人喬素美,請
求履行協議書,並由訴外人李宗奭為訴訟代理人,嗣自行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各1 份(見本院審自卷第5 至9 頁),被告蔡國源於該案中既為原告,自有就該訴訟表達主張之權利,而非訴訟代理人所得越俎代庖,其撤回起訴僅為處理自己事務,即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無何關涉。
五、綜上,被告蔡國源既未經自訴人等授權處理合夥事務,僅就其為原告之訴訟案件撤回起訴,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