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劉政池自訴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被 告 陳茂春
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政池於民國87年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甲區建物)旁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獨立永久性建物(下稱乙區建物)有合法使用管理及申請承租、承購權利,自訴人雖於90年3 月3 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轉讓第三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23日更名登記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但未將乙區建物一併轉讓,故自訴人仍保有乙區建物之使用管理權利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申請承租或承購之權利。緣被告陳茂春時任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處長,被告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分別為陽管處副處長、課長、承辦人、執行人員,其等於102 年12月5 日故意藉過程草率之會勘,挾破天荒史無前例之效率,以不到24小時之翌(6 )日函知中郵通公司強拆甲區建物,於102 年12月16日4 時50分許,被告陳茂春率被告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等大隊人馬前往拆除中郵通公司甲區建物,並不分青紅皂白故意擴大範圍連同自訴人所管理使用之乙區亦遭拆除毀損,乙區建物明顯非拆除範圍,渠等明知甲區與乙區不同,且不理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所為「最好還是等檢方處分後再行拆除」之善意提醒,渠等顯有主觀犯意,又證人吳正興於渠等率隊前來拆除時曾提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假處分案供被告陳茂春檢視,被告陳茂春揮手挌掉證人吳正興之假處分卷宗,回以「不理他(指法院),先拆了再說」,甚連偵辦該案之檢察官於拆除後之當日前往見此狀,亦詢問證人吳正興「這個老房子怎麼也會被拆掉」,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基於上下隸屬、分工合作之主從關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共同分擔,或直接間接實行毀壞拆除建築物,其等假借公權力,以強制力妨害自訴人維護自己財產權意思決定及居住自由、強暴妨害自訴人佔領管理使用之正當權利,因認被告陳茂春、詹德樞、梅家柱、莊治平、楊政儒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者,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0年6 月30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於87年間向陳逸雄購得⒈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原○○○區○○段○○○○○號,下稱506 地號土地)、506-1 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使用權;⒉坐落506 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及30098 建號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即甲區)及506 地號、506-1 地號土地上全部增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之所有權,自訴人於87年間購得甲區建物後因違法施工整修改建,屢遭查報違建,乃於90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甲區建物移轉登記予中郵通公司,中郵通公司仍持續在該處施工修理或改建,經陽管處多次發函通知中郵通公司自行拆除,然中郵通公司均未自行拆除,陽管處於102 年12月5 日會同中郵通公司至現場勘查,發現甲區建物歷經修建、改建,連同乙區之違建面積共計892.37平方公尺,經陽管處審認中郵通公司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乃於102 年12月
6 日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現場張貼告示通知中郵通公司因其所有之甲區建物、乙區建物共計892.37平方公尺違建未依期限自行改正或移除完竣而應予拆除等情,有建物買賣及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陽管處102 年12月5 日會勘紀錄、陽管處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切結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自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嗣中郵通公司委請自訴人代理中郵通公司出具切結書,向陽管處承諾除甲區建物標示紅線區域留待鑑定外,甲區其餘部分及乙區均於102 年12月13日至10
2 年12月15日由中郵通公司自行拆除,中郵通公司另於102年12月1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行政處分,並表明該行政處分所示甲區建物、乙區建物共計892.37平方公尺俱為其所有一情,有切結書、行政緊急聲請停止執行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是陽管處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之違建通知單所示之乙區建物係中郵通公司所有,並由其管領使用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919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故自訴人對於乙區建物不具所有權或管領權甚明。
㈡自訴人雖謂乙區建物於58年即已存在,其於87年間依建物買
賣及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取得乙區建物之使用管理權,於90年間未將乙區建物連同甲區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中郵通公司,其擁有乙區建物之管理使用權、申請承購權、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審自卷第2 頁正、反面、第1 頁正面)。然查:
⒈自訴人於陽管處上開行政處分、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中,均
未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或主張其上開權利,反係代理中郵通公司出具自行拆除乙區建物之切結書,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審自卷第51頁、本院卷第23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103 年4 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30140716號訴願卷及陽管處原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已難認自訴人就乙區建物具有所有權或管領權。
⒉又58年航測地形圖雖顯示甲區建物右上方有一正方形建物,
但依69年航測地形圖、78年7 月14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建築物調查表建物現況略圖、85年3 月地形圖所示甲區建物右上方之建物已變更為橫向之長方形建物,於87年10月19日國財署現場勘查甲區建物右上方之建物已然消失,反係在甲區建物右側有一不規則建物等情,有監察院103 年度財政字第10號糾正案附件圖7 、8 、3 、78年7 月14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建築物調查表、85年3 月地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6頁、第67頁),觀之陽管處拆除之乙區建物雖位在甲區建物右上方,然建物外觀形狀已係一直向之長方形,且面積亦與先前78年7 月14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建築物調查表所載該橫向長方形建物面積不符,難認自訴人主張乙區建物係58年航測地形圖甲區建物右上方之正方形建物一節為真。
⒊再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自承乙區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審自卷第2 頁反面),殊不論乙區建物於自訴人與陳逸雄訂立建物買賣及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之際是否存在,惟稽之上開契約書載明自訴人係受讓3009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30098 建號建物、及506 地號、506-1 地號土地上全部增建物,未及於同段
50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訴人亦無從依上開契約取得乙區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自訴人執此認對乙區建物保有管領權云云,亦乏其據。
四、綜上,依本院調查結果,無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對乙區建物有何所有權或合法之管領使用權,已然明甚。自訴人既非乙區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屬有適法管領權之人,即非本件因毀壞建築物、強制等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未具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難認適法,堪認本件自訴違背起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