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壯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563、3569、3822、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壯村與廖國淵、張月貞、黃萬益、吳勝利、李建湘、胡金水等人(廖國淵、張月貞、黃萬益、吳勝利、李建湘、胡金水等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明知自民國89年7 月1 日起,臺北市政府改採隨袋徵收垃圾清潔規費之方式,臺北市民處理丟棄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製造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等文字,及臺北市環保局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之專用垃圾袋;且專用垃圾袋所印前開字樣,依特約足以表示業經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始得送交臺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之證明,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收費證明標誌及準公文書。廖國淵於91年3 月間起,委託不詳廠商製作供印刷前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製」等文字及商標圖樣之滾筒,並提供專用垃圾袋真品予張月貞及黃萬益仿製垃圾袋半成品及專用垃圾袋包裝袋;再由吳勝利使用前開印刷滾筒及印刷機,在塑膠袋上印刷「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製」等文字及商標圖樣,並將垃圾袋半成品捲成捲筒狀後,由李建湘負責封口及切袋,裁剪為垃圾袋成品,並由胡金水負責包裝;又被告及廖國淵鑒於專用垃圾袋貼有防偽標籤,為提昇偽製垃圾袋與真品之近似程度,廖國淵於91年10月間,購得貼有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真品後,在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某處,交由被告帶往大陸地區偽製,並約定偽造防偽標籤之代價為每枚新臺幣(下同)1 元,被告即以每枚0.8 元之代價,委由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馬姓成年男子偽製印有「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防偽標籤」及前開商標圖樣等內容之防偽標籤,屬於用以表示黏貼該防偽標籤之垃圾袋為真正專用垃圾袋用意之準公文書,被告於偽造之防偽標籤印製完成後,交由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陳姓成年女子,先後4 次以空運及海運方式,運回臺灣地區交予廖國淵持以行使,再由廖國淵交由胡金水作為黏貼及包裝偽造垃圾袋之收費證明標誌使用,並將偽造之垃圾袋販賣予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垃圾清運規費收取之正確性;嗣警方會同憲兵司令第二機動調查組及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於92年4 月3 日,分別在廖國淵位於新北市○○鄉○○路○○巷○○號住處等處,查扣偽造垃圾袋等物,遂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幫助偽造收費證明標誌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上開修法時均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另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實務上咸以檢察官偵查期間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外加);至於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與廖國淵等人以前開分工方式,製作、販賣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等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2年4 月3 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92年5 月21日以92年度偵字第3563、3569、3822、4557號提起公訴,該案於92年5 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3年1 月13日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2年4 月3 日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9260567280 號查獲現行犯簡易移送函、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 月27日士檢安92偵3563第4030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起訴書、本院通緝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一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第1 頁至第11頁、第327 頁至第330 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2年4 月3 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以上述92年4 月3 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之期間即9 月10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12年6 月(因此等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該案繫屬本院之期間6 日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5 年7 月7 日完成。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該案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不能繼續審判程序之期間即7 月17日,及被告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5年後,追訴權時效於117 年11月20日始完成,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於105 年7 月7 日完成(本院通緝書雖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 年7 月13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