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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艾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艾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艾家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88年10月28日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1年6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謝艾家再於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及脫逃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6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另謝艾家於96至97年間,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6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已於103 年7 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1日上午9 至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已磨成粉末甲基安非他命加入葡萄糖及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104 年12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艾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及第6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5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等附卷可稽(分見北檢毒偵卷第45頁及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艾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9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承並非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此扣案注射針筒內有何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後之毒品殘渣留存,,即難認定此扣案9 支注射針筒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2-16